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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天海饲料有限公司与沈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海饲料有限公司,沈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702号原告杭州天海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凤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来坚平,系公司员工。被告沈华英。原告杭州天海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诉被告沈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天海公司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饲料,截至2015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5000元。原告天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发货单(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确认尚欠价款3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被告沈华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饲料款35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天海饲料有限公司价款35000元。如沈华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沈华英负担。该款杭州天海饲料有限公司同意沈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