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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宋爱梅与苏纪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爱梅,苏纪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734号原告宋爱梅。委托代理人刘元胜,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纪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候长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宋爱梅与被告苏纪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爱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元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纪亭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候长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爱梅诉称,2015年10月2日7时,被告苏纪亭驾驶鲁Q×××××众泰牌小型轿车沿兖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阴县林业局家属院门口东2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报废。原告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原告所伤的部位主要是面部,对容貌造成永久伤害,并不能修复,被告应当对其进行精神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18.40元、误工费5100元(30天×170元/每天)、护理费1400元(住院7天×1人护理×每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以上共计20328.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查证属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陪偿。诉讼费及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苏纪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号是鲁Q×××××,是众泰车,行驶证是包培菊,我们是夫妻关系。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付原告8018.4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7时25分许,被告苏纪亭驾驶鲁Q×××××号“众泰”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地矿家园小区东侧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宋爱梅驾驶的“祥龙”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18.40元、误工费5100元(30天×170元/天)、护理费1400元(住院7天×1人护理×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以上共计2032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5]第00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纪亭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爱梅驾驶非机动车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小,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宋爱梅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医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2、左前臂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6418.4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宋爱梅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700元。同时查明,被告苏纪亭赔偿原告8018.4元。再查明,原告系山东盛和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7月工资为3468元,2015年8月份工资3829元,9月份工资3611元,其受伤期间由张芳友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住蒙阴县兖石路20号林业局家属院,系城镇居民。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明一份,以此证实护理人员张芳友系山东蒙山旅游集团地质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但该份证明未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查明,被告苏纪亭驾驶的鲁Q×××××号“众泰”牌小型轿车,车主系包培菊,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保单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苏纪亭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爱梅在本次事故中违法行为作用较小,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众泰”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4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确定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确定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2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6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1人护理,因原告提交的证明未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不予采信,对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应按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80.06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560.42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2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苏纪亭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8018.4元,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宋爱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18.40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护理费560.4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688.82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爱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88.8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医疗费6418.40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60.42元、交通费200元,计10988.8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剩余的损失700元,由被告苏纪亭负责赔偿。上述赔偿应在被告苏纪亭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8018.4元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宋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苏纪亭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