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3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薛强与王岳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强,王岳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464号原告薛强。被告王岳媛。原告薛强与被告王岳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岳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强诉称:他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6日向他借款累计22000元。另有手续费和借贷利息800元,共计228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支付他2800元,后于2016年2月18日写下借条一张,承诺剩余20000元于2016年2月18日下午3点前归还,后经他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王岳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王岳媛向薛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岳媛于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累计向薛强借款贰万元整(¥20000),本人承诺于2016年2月17日下午3点前付款。王岳媛.2016年2月16日”。签名处按有指印。后王岳媛未归还上述借款,薛强诉至本院,形成此诉。另查明:薛强于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累计通过微信转账向王岳媛支付款项合计20000元。审理中,薛强确认王岳媛共计向其借款22000元,王岳媛在出具借条之前已归还借款及手续费合计28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转账截屏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薛强主张王岳媛尚结欠其借款20000元有借条及微信转账截屏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王岳媛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的民事责任。王岳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缺席本次庭审,也未向本院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否定薛强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薛强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认定本案的借款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岳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薛强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50元(薛强已预交),由王岳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薛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