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某某犯行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刑初3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购销人员。因涉嫌行贿罪,2015年2月2日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南某某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3日,被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12日,因取保候审期满,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解除对南某某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宅。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为切实加强对中国烟草云南祥云大型水源工程建设的组织领导,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祥云县委、县人民政府决定于2010年5月28日成立中国烟草云南祥云大型水源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6个工作组和3个工程管理局(包括青海湖水库扩建工程管理局)。由时任祥云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杨某某担任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2010年12月22日由时任祥云县水利局副局长的吴某某担任青海湖水库工程管理局局长。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南某某为争取到祥云县青海湖水库堤顶太阳能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在祥云县神州酒店宾馆房间内送了给杨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之后,杨某某打电话给吴某某授意吴某某让南某某做工程,并表示形式上要把程序合法化。吴某某随即安排青海湖管理局办公室起草并签发了祥青工程[2012]8号“祥云县青海湖水库扩建工程管理局关于青海湖环湖安装太阳能灯有关问题的请示”上报大型水源指挥部,载明由于青海湖水库堤顶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时间紧任务重,为按时完成任务,只能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该请示中并将南某某代表的昆明世群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云南华众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光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列为初步确定的谈判企业。2012年7月20日,大型水源指挥部批复同意该请示,并同时批复太阳能灯项目的竞争性谈判和项目实施工作由青海湖工程管理局组织完成。2012年7月30日,昆明世群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华众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光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竟争性谈判,南某某采用围标的方式在竞争性谈判中以低价中标,并最终以昆明世群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青海湖工程管理局签订了青海湖水库堤顶太阳能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2015年2月2日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对南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贿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情况说明;关于成立中国烟草云南祥云大型水源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祥云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祥云县青海湖水库扩建工程管理局领导班子的批复;祥云县青海湖水库堤顶太阳能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关于青海湖路灯工程的相关文件;证人杨某某、吴某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南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李开祥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