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安永强、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永强,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五五新镇五星街*号。法定代表人:程天奎,系该公司董��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永强,男,1975年04月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独山子区。原审被告: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伊路**号。法定代表人:高立生,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奎屯市伊犁路*号门面房东第七间*层。法定代表人:王建德,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19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1、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应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且2015年6月2日,被上诉人已经起诉过上诉人,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作为该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均在乌苏市,但被上诉人不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对方,和该合同有关的所谓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的管辖规定不能适用于该案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至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安永强未答辩。原审被告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杨永历与被上诉人安永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知本案涉及的所建工程是乌苏市农机市场门市部,地点位于乌苏市,故乌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是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堪举代理审判员 袁国军代理审判员 鞠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步健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