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荣军、肖红因与被上诉人李全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荣军,肖红,李全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辖终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汪荣军,男,汉族,1975年12月17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现住江苏省仪征市。上诉人(一审被告):肖红,女,汉族,1978年10月29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现住江苏省仪征市,系汪荣军妻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全喜,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上诉人汪荣军、肖红因与被上诉人李全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字第27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现居住地在仪征市,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给付货币地在固始县,故本案应依法移送至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经查,李全喜起诉称,2014年11月5日,汪荣军与许继平两人来到原告固始县城关“香樟苑”小区住处,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因被告不守信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李全喜要求汪荣军、肖红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李全喜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的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接收货币的李全喜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