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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5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笑宇与被告唐晓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笑宇,唐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5616号原告杨笑宇。被告唐晓军。委托代理人肖建凤,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笑宇与被告唐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笑宇,被告唐晓军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笑宇诉称:唐晓军于2013年1月21日向我借款50万元,但其却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唐晓军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唐晓军辩称:50万元的借款中,唐晓军按月息3%的标准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4.5万元,其实际提供的借款只有45.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杨笑宇与唐晓军订立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唐晓军向杨笑宇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至2014年1月20日届满,借款月利率为3%。同日,唐晓军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张。次日,杨笑宇向唐晓军的银行账户汇入45.5万元,剩余4.5万元作为3个月的利息预扣。后,唐晓军按每月1.5万元的标准支付了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但之后再未支付借款本息。唐晓军主张,应以45.5万元为基数,按3%的月利率计算截至2014年7月20日的应付利息,实付利息中多出的部分应作为借款本金扣除。杨笑宇主张,唐晓军应自2014年6月2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杨笑宇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唐晓军却未偿还借款,实属违约,故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关于借款本金部分,双方虽约定的本金为50万元,但因杨笑宇预扣了4.5万元的利息,故按实际出借的45.5万元确认为借款本金。关于利息部分,按双方均认可的月利率3%计算,截止2014年7月20日的应付利息为24.57万元(45.5万元×3%×18),而唐晓军实际支付了22.5万元(1.5万元×15),还需支付2.07万元;之后的利息,应按2%的月利率继续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晓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笑宇偿还借款45.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为2.07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笑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4070元,由原告杨笑宇负担1070元,由被告唐晓军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静人民陪审员 佘 鸥人民陪审员 蒋湘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瑷君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