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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与杭州港航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杭州港航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57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湖墅南路459号。诉讼代表人:王侠,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旦华、赵佳,系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港航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356号。法定代表人:权太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列敏,系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蓝吴飞,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港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旦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列敏、蓝吴飞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被告以本案的审判结果与(2015)浙商终字第1246号的民事判决书存在关联,而该案件尚在浙江省高院再审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杭拱商初字第578号-2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杭州中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汇票票面基恩为人民币5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5日。同日,中瑞公司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约定中瑞公司就上述借款提供质押,质押物为价值822.4万元的2315吨钢材。同时中瑞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储监管协议》,约定由被告保管中瑞公司提供的质押物(2315吨钢材),并约定一旦被告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灭失、短少等,其应在实际库存价值与最低质押库存价值差额范围内对中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1日,中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合同》,约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4年1月9日。同日原告与中瑞公司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约定中瑞公司就上述借款提供质押,质押物为价值500.28万元的1516吨钢材。同时原告、中瑞公司与被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储监管协议》,约定由被告保管中瑞公司提供的质押物(1516吨钢材),并约定一旦被告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灭失、短少等,其应在实际库存价值与最低质押库存价值范围内对中瑞金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同意承兑中瑞公司的两笔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800万元,但被告保管的质押物(3831吨钢材)因其保管不善严重缺少,截止2013年10月20日,库存仅1181吨。2013年11月27日,经原告同意出库该笔存货,销售所得费用尚不足以归还2013年12月5日到期的500万元承兑,之后库存为0。现承兑汇票均已到期,中瑞公司无法按约向原告支付票款达300万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据此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判决结案。2014年11月28日,因中瑞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13日,因中瑞公司无可执行财产,拱墅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综上,因被告保管不利,导致质押物消失,致使原告的质权无法实现。根据仓储协议约定,被告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承兑汇票未扣收人民币2738065.44元、罚息536661元(自2014年1月10日暂算至2015年2月5日,以后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06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合同二份,以证明中瑞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承兑的权利义务约定。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二份,以证明中瑞公司为其贷款将共计3831吨钢材押给原告的事实。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储监管协议二份,以证明被告是质押物管理方,并承诺若保管不善致质物灭失、损坏,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4、库存余额报表二份、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管理不善导致质押物严重缺失的事实。5、提货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剩余的质押物(1181吨钢材)已经全部提出的事实。6、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中瑞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借款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7、执行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中瑞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局于2015年1月13日裁定执行终结的事实。8、罚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欠罚息金额。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将《仓储监管协议》项下的质押物交付给被告监管,质押物根本就不存在,更谈不上因被告原因导致质押物消失。原、被告及第三方中瑞公司签订的《仓储监管协议》并未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中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银行承兑合同,向银行融资800万元。因中瑞公司无可担保财产,不符合原告上级银行要求的关于发放贷款的规定。原告就找中瑞公司商量,做一份假的质押担保合同及相应配套合同,以求形式上完善贷款手续。只有手续完备,原告才能向中瑞公司发放贷款。在这样的情况下,中瑞公司及银行找到被告,要求配合他们签订一份并不需要实际履行的仓储合同。被告考虑到中瑞公司系在被告市场经营的经营户,且银行也明知中瑞公司并无抵押物,签订合同仅是配合借贷双方完善手续,不存在欺诈银行的情形。如此背景下,三方形成了涉案的仓储监管协议。所以中瑞公司并未实际提供协议项下的质押物,银行也没有将质押物交给被告保管,三方签订的仓储监管协议并未成立。2、根据仓储合同的特点,如原告移交了合同项下的质押物给被告保管,被告应当将保管物的权利凭证即仓单交给原告。但事实上,被告从未向原告开具过仓单,原告也从未要求被告出具仓单。3、仓储合同为有偿合同,仓储监管协议成立后,原告应当向被告缴纳仓储费。但事实上,原告也未向被告缴纳过任何费用。综上,三方签订的仓储监管协议,各方均没有实际履行,仅是为了成就中瑞公司的贷款条件,原告对此情形是明知的。仓储合同系特殊的保管合同,保管合同以保管物交付为成立要件。本案中,原告并未保管物实际交付导致协议并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对中瑞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中瑞公司并没有向原告提供可质押的钢材、原告没有将钢材提供给被告保管以及因为保管物未交付导致仓储保管协议没有成立的事实。2、证人何某所作的证词。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无法作出判断,这是原告与中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签订过;但对于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为了原告与中瑞公司违规放贷而履行的一个手续,该份协议各方没有实际履行,内容均是虚假的,签约各方对此情况也是明知的。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理由同证据三;至于通知书和回执,当时也是为了配合原告对上级的交代,被告才向其出具的回执,实际上内容均是虚假的。原告来巡查时,因为质押物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公司保管,所以被告就问中瑞公司有多少库存,中瑞公司报给被告的吨数,被告就写在了回执上。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实际上是原告通知中瑞公司的。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被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裁判文书。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认为款项不是被告公司所欠,是中瑞公司所欠的款项,故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由于何某与被告存在较好关系,目前尚在被告处办公,存在帮助被告做有利证人证言的可能;从内容看,其表述是在尚欠银行273万余元的时候,才要求被告做担保及假的质押合同,事实上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是在中瑞公司欠原告800万元的时候订立的,该份情况说明本身内容就存在自相矛盾;对该份情况说明的合法性也存在异议,中瑞公司及本案的被告在该份情况说明中写明已无钢材可质押,如果该情况属实,则被告及中瑞公司存在金融诈骗的嫌疑;对于关联性而言,情况说明上的内容系虚假陈述,与质押合同、保管合同均是矛盾的,与本案无关。8、对于证人何某当庭所作的证言,原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合法性而言,证人当庭虚假陈述,是不合法的;从关联性而言,证人前后陈述存在多处矛盾,且整个内容与之前签订的多份书面合同均存在冲突,所以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证人何某陈述了本案的客观事实,请求法院采纳。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中瑞公司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5日。同日,中瑞公司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约定中瑞公司就上述借款提供质押,质押物为价值822.4万元的2315吨钢材。同时中瑞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储监管协议》,约定由被告保管中瑞公司提供的质押物(2315吨钢材),并约定一旦被告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灭失、短少等,其应在实际库存价值与最低质押库存价值差额范围内对中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1日,中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合同》,约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4年1月9日。同日原告与中瑞公司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约定中瑞公司就上述借款提供质押,质押物为价值500.28万元的1516吨钢材。同时原告、中瑞公司与被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储监管协议》,约定由被告保管中瑞公司提供的质押物(1516吨钢材),并约定一旦被告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灭失、短少等,其应在实际库存价值与最低质押库存价值范围内对中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同意承兑中瑞公司的两笔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800万元,但被告保管的质押物(3831吨钢材)因其保管不善严重缺少,截止2013年10月20日,库存仅1181吨。2013年11月27日,经原告同意出库该笔存货,销售所得费用尚不足以归还2013年12月5日到期的500万元承兑,之后库存为0。现承兑汇票均已到期,中瑞公司无法按约向原告支付票款达300万元。原告遂于2014年4月23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判决结案。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瑞公司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738065.44元,支付罚息103900.26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此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至该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日止);中瑞公司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7548元;何某、戚丽珍对中瑞公司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因中瑞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中瑞公司无可执行财产,我院遂于2015年1月13日裁定终结执行。综上,因被告保管不利,导致质押物消失,致使原告的质权无法实现。根据仓储协议约定,被告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原告以仓储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中瑞公司所签订的《仓储监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协议内容约定,被告作为监管人应当在约定的监管期限内以原告出具的《质物监管最低下限通知书》的要求对质物进行监管;并且当质物价值下降至质物监管最低下限金额时,被告应予阻止质物流通、串换、置换或其他各种形式的减少,否则质物监管最低下限金额与质物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显示,截止2013年10月20日由被告监管的质物库存仅1181吨,且该库存经销售所得费用已用于部分归还2013年12月5日到期的500万元承兑,目前库存为0。被告对此存在过失,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应依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作为权利人,根据生效的(2014)杭拱商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至今未收到债务人所支付的款项,且法院经过执行后已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鉴于此,因被告监管质物不利最终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已确定,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在(2014)杭拱商初字第992号一案中债务人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港航有限公司就杭州中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2014)杭拱商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债务即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支付承兑汇票未扣收人民币2738065.44元、罚息536661元(暂算至2015年2月5日,以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律师费106000元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8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8846元,由被告杭州港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