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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丽肖诉张运来、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肖,张运来,张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1961号原告:张丽肖委托代理人:张立谦被告:张运来被告:张志强原告张丽肖与被告张运来、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来经公告传唤、张志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运来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张志强作担保。双方约定利息,并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4月26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6万元借款,被告总是推托,置之不理。诉请: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及延迟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及收到条。被告张运来、张志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运来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张志强做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张运来向张丽肖借款陆万元整(大写金额)60000.00元,以借款人夫妻双方财产、房产、土地、及担保人夫妻双方银粉厂财产、房产、土地、汽车作为抵押,三方约定月息35‰,每月付息,借款时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若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息和到期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的,每日加收借款人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原告将现金6万元交付张运来后,张运来为原告写下收条。借款期间的利息给付至2014年12月2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运来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运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志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故被告张志强应对6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给付期间应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35‰计算,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5‰计算,但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丽肖借款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35‰计算,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5‰计算,但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张志强对以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104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张运来、张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士录审判员  赵旺京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