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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198号原告陈某,男,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532。委托代理人郑钦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南区人,住潮南区。被告李某,女,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867。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汉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钦杰,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在潮阳区铜盂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被告婚前隐���自身病史,婚后第3日,被告称肚子疼,随后便带她到谷饶卫生所、大峰医院等处多次检查治疗,但均治疗无效。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9月1日,带她到汕头中心医院进行系统检查(具体见病例),但仍治疗无效。2015年10月10日,被告便自行离家回到娘家居住。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合,且被告婚前隐藏自身病史,婚后身体状况一直欠佳,经常住院,经多次检查治疗均不见效。婚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3、2015年9月1日汕头市中心医院超声图文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及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某的身体检查诊断结果为子宫静脉曲张(考虑盆腔静脉淤血综合症可能),左侧附件区囊性结节(黄体囊肿可能)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她与原告自2014年9月相识,××××年××月结婚,婚前已有近7个月的相互了解,原告所说的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合与事实不符。她在婚前没有病史,更没有隐瞒原告,婚后得××,经咨询妇科医师,该病并不影响生育,现已经治愈。原告父母在家一直说被告不会生育,说“生孩子会蹦血山”,还说要被告割掉子宫,被告悲愤欲绝才返回娘家,两夫妻情感没什么矛盾,有病就治,但原告父母害怕付出医药费用,故意夸大被告的病情,硬要原告抛弃被告,由于原告父母的造谣,夫妻关系才开始动摇。婚后夫妻双方关系融洽,并没有太多感情上的矛盾,已经逐步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后来双方出现矛盾,但并未达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地步,所以不同意离婚。另外,夫妻双方负有相互扶养义务,在被告生病的时候,原告作为丈夫不顾被告的病情,对被告置之不理,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原告应偿还相应的医药费用。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3、2015年6月23日汕头市潮阳大峰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2016年2月2日汕头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及2016年2月29日汕头市中心医院超声图文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某身体检查结果正常的事实;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李某因检查治疗共花费医药费5353.07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认��谈婚,××××年××月××日在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9月1日,被告经汕头市中心医院超声检查,诊断结果为子宫静脉曲张(考虑盆腔静脉淤血综合症可能),左侧附件区囊性结节(黄体囊肿可能)。2016年2月29日,被告再次经汕头市中心医院超声检查,诊断结果为子宫、附件未见明显异常声像图。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合,且被告婚前隐藏自身病史,婚后身体状况一直欠佳,经常住院,经多次检查治疗均不见效。婚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于2016年2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婚前隐藏病史及患病难以治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必须指出夫妻有互助义务,在被告患病情况下,原告应给予关心照顾,而不是提出离婚。现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给双方一个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汉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潮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