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执恢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王彪、孙绪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彪,孙绪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05执恢26号申请执行人王彪,男,汉族,1957年6月29日出生,现住宣化县。被执行人孙绪高,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现住宣化区。申请执行人王彪申请被执行人孙绪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宣县执字第424-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孙绪高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的义务,申请人王彪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52条、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绪高的银行存款67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益和其他财产权。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建霞代理审判员 温志鑫人民陪审员 闫光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