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鲁齐东与鲁志军、蒋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齐东,鲁志军,蒋先凤,巢湖市惠佳贸易有限公司,巢湖市立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387号原告:鲁齐东,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安徽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志军,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蒋先凤,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居巢区,被告:巢湖市惠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经济开发区振兴路南侧立皖医疗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67757184-1。法定代表人:鲁志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巢湖市立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3003142-3。法定代表人:鲁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鲁齐东诉被告鲁志军、蒋先凤、巢湖市惠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佳公司”)、巢湖市立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志军、蒋先凤、惠佳公司、立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齐东诉称:被告鲁志军、蒋先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鲁志军、蒋先凤向鲁齐东借款计100万元;期间,鲁齐东于2014年8月16日将3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借给鲁志军、蒋先凤;此外,2015年4月15日,肖艳与鲁齐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肖艳自即日起将鲁志军、蒋先凤拖欠的借款85万元债权转让给鲁齐东。上述借款合计515万元。同年4月25日,鲁齐东与鲁志军、蒋先凤为进一步确认上述借款事实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被告惠佳公司、立皖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提供担保。因上列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一、鲁志军、蒋先凤支付鲁齐东借款本金515万元,承担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二、惠佳公司、立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鲁志军、蒋先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志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蒋先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惠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立皖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鲁志军、蒋先凤系夫妻关系。原告鲁齐东于2013年10月9、2014年1月16日通过转帐方式向鲁志军汇款282000元、30万元;2015年2月4日,鲁齐东委托杨雨薇通过转帐方式向蒋先凤汇款10万元;同年2月7日,鲁齐东委托王庆光通过转帐方式向蒋先凤汇款30万元。期间,鲁齐东于2014年8月16日与鲁志军、蒋先凤、惠佳公司、立皖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载明:“鲁齐东自愿向鲁志军、蒋先凤转让所持有的9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330万元,鲁志军、蒋先凤应于同年8月20日前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一次性付给鲁齐东,如未按约付款,则该转让款将自动转为借款,月利率2%,自鲁志军、蒋先凤收到票据次日起计息,惠佳公司、立皖公司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等”。至次日,鲁齐东将上述3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计9张交付给鲁志军。2015年4月15日,案外人肖艳与鲁齐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肖艳自即日起将鲁志军、蒋先凤欠其借款85万元债权转让给鲁齐东等”。同年4月25日,鲁齐东与鲁志军、蒋先凤、惠佳公司、立皖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载明:“截止协议签署之日,鲁志军、蒋先凤尚欠鲁齐东债权受让款、借款计515万元(含肖艳债权转让金额85万元,鲁齐东委托杨雨薇、王庆光转款40万元,鲁齐东转款60万元、转让银行承兑汇票330万元),双方确认,上述债权截止2015年4月25日止的利息已全部结清,鲁志军、蒋先凤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欠借款,如未按约清偿,则自愿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惠佳公司、立皖公司自愿对鲁志军、蒋先凤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协议签订后,鲁志军、蒋先凤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鲁齐东人民币伍佰壹拾零伍万元整”。因借款到期后,鲁志军、蒋先凤未予还款,鲁齐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鲁齐东提供的结婚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及记帐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雷锋储蓄所历史交易明细、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借条,本院问话笔录及鲁齐东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鲁齐东诉称被告鲁志军、蒋先凤欠其借款及被告惠佳公司、立皖公司为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予以证明,且经庭审查明,鲁齐东实际履行出借款项982000元,加之肖艳债权转让金额85万元及票据转让款330万元依约转化为鲁齐东的个人出借款项,故上述借款合计金额应为5132000元。被告鲁志军、蒋先凤、惠佳公司、立皖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鲁齐东借款金额实际为5132000元。依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的约定,鲁志军、蒋先凤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借款,对其违约拖欠至今未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鲁志军、蒋先凤未按约还款,而惠佳公司、立皖公司自愿就鲁志军、蒋先凤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惠佳公司、立皖公司依法应对鲁志军、蒋先凤上述欠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鲁齐东主张鲁志军、蒋先凤支付借款本金,并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承担逾期利息,惠佳公司、立皖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称请求金额有误,本院按实际查明的金额5132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志军、蒋先凤支付原告鲁齐东借款本金5132000元,承担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1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二、被告巢湖市惠佳贸易有限公司、巢湖市立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鲁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76元减半收取26088元,原告鲁齐东负担88元,被告鲁志军、蒋先凤负担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虞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