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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言信诚有限公司与浙江博洲钢业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言信诚有限公司,浙江博洲钢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01346号原告:浙江言信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公元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宗谷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立成,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博洲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水阁工业区云景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忠雄,董事长。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号。诉讼代表人:张旭,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展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言信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博洲钢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言信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成、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施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博洲钢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言信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融资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丽水市分行”)借款,将其所有的不锈钢全系列等向中国银行丽水市分行作动产抵押借款,且融资到期后被告多次续融资。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与中国银行丽水市分行三方重新签订《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丽中抵监字第2014003号),同日,原告与被告亦重新签订《监管费支付协议》,约定监管期限为自乙方监管人员进场之日起至质权人或抵押权人通知解除监管或监管提货完毕之日止,监管费为每年168000元,支付时间为每半年预付一次,如实际融资额未达到计划融资或部分归还导致融资余额下降,监管费最低收费标准为每月14000元。日融资到期后在1个月内续融资,则监管费用不间断滚动计算。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监管费用,自逾期后的第6日起,按逾期支付金额的1‰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在监管和保管货物。单原告未按月支付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监管费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8日至监管货物实际移交之日止按14000元/月计算监管费(监管期费整月部分,不足15天按半个月收取,超过15天(含)按一个月收费)及支付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二、原告对《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中原告所监管的存放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云景路138号浙江博州钢业有限公司内的不锈钢系列变卖、拍卖等的货款按留置权享有第一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博洲钢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辩称:一、本案涉案的原属于中国银行丽水市分行的债权已经转让;二、就案涉存货我们已经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1‰计,第三人认为并不合理。计算的标准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第三人对案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案涉的财产享有第一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监管支付协议》;四、《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五、查询及抵押物交付监管通知书(附确认回执)、抵押物价格确定/调整通知书、抵押物最低限额通知书;六、关于监管费用催收的函、快递面单;七、保管日志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博洲钢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管费支付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监管义务,被告浙江博洲钢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8日起未支付剩余监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约定被告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监管费用,自逾期后的第6日起,按逾期支付的金额的日1‰计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浙江博洲钢业有限公司支付监管费(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14000元/月至原告实际履行监管义务之日止)及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每日1‰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浙江言信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博洲钢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三方签订的《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六项的约定:“乙方应当按约定向丙方支付仓储保管、监管等费用,如乙方未按时支付上述费用,丙方有权在所欠费用范围内行使留置权”,同时根据该协议的第一条第6项约定内容的意思表示,中国银行丽水市分行享有第一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原告的监管费用得到偿付或保障。故原告请求其监管费用对涉案的由其监管的存放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云景路138号浙江博州钢业有限公司内的不锈钢系列(详见抵押物清单)变卖、拍卖所得的款项以留置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博洲钢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博洲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言信诚有限公司监管费(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14000元/月至原告实际履行监管义务之日止)及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每日1‰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浙江博洲钢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监管费确定的款项,原告浙江言信诚有限公司就上述监管费确定的债权对案涉的存放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云景路138号浙江博州钢业有限公司内的不锈钢系列(详见抵押物清单:丽中质监字第2014003-1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以留置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浙江博洲钢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浙江博洲钢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战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金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