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肖某、罗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罗某甲,杨某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初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务工。2009年至2013年期间,因吸毒先后被湖南省冷水江市公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燕,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罗某甲、杨某燕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霖、被告人肖某、罗某甲、杨某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罗某甲和曹某国(在逃)三人从隆回县小沙江镇杨某燕家中返回新化县,在路过新化县槎溪镇半山路段时,发现被害人彭某一台男式宗申摩托车,曹某国提出并实施偷车,肖某和罗某甲负责望风接应,三人将被害人彭某的摩托车盗走并藏匿在新化县,三人后来将盗取的摩托车卖给杨某燕,杨某燕又将摩托车卖到了洞口县。经价格鉴定,被盗的男式宗申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54元。2、2015年7月2日,被告人肖某、罗某甲、杨某燕和曹某国等人骑车窜至隆回县小沙江镇龙坪村,发现被害人康某一台崭新的女士摩托车,曹某国提出偷车,罗某甲、杨某燕负责望风接应,曹某国和肖某两人将被害人康某摩托车盗走并在新化县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00元。3、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罗某甲、杨某燕和曹某国等人窜至隆回县小沙江镇芒花坪村2组,杨某燕、罗某甲负责望风接应,曹某国和肖某两人将被害人金某厨房一块猪大腿和12块腊肉盗走,被盗腊肉总重约34斤。经价格鉴定,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1050元。4、2015年7月5日,被告人肖某、罗某甲和曹某国三人骑车窜至隆回县小沙江镇杉木坪村一偏僻路段,三人将被害人邹某一台豪爵牌男士摩托车盗走,之后在新化县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5、2015年7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罗某甲和曹某国三人由杨某燕家中窜至隆回县小沙江镇芒花坪村,肖某和曹某国两人进入被害人赵某乙家中实施盗窃,罗某甲负责接应,一共盗走了被害人赵某乙7只土鸡。经价格鉴定,被盗的7只土鸡价值人民币1050元。6、2015年7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肖某伙同曹某国、杨某燕骑车窜至隆回县小沙江龙函村,将被害人阳某丙家一台旧长虹红太阳洗衣机盗走给杨某燕家中使用。经价格鉴定,被盗洗衣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肖某、罗某甲、杨某燕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彭某、金某、邹某、康某、赵某乙、阳某丙的陈述;证人伍某、阳某甲、罗某乙、曾某、刘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罗某甲、杨某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罗某甲、杨某燕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辩解称,自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不是主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辩解称,自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只是望风,不是主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燕辩解称,自己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2、3、6三起盗窃,自愿认罪,但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只是望风,不是主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肖某、罗某甲、杨某燕等人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肖某参加结伙作案6起,盗窃犯罪金额13102元及洗衣机一台;被告人罗某甲参加结伙作案5起,盗窃犯罪金额13102元;被告人杨某燕参与结伙作案3起,盗窃犯罪金额7122元及洗衣机一台。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罗某甲和曹某国(在逃)三人从隆回县小沙江镇杨某燕家中返回新化县,在路过新化县槎溪镇半山路段时,发现被害人彭某一台男式宗申摩托车,曹某国提出偷车并实施盗窃,肖某和罗某甲负责望风接应,三人将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新化县,后三人将摩托车卖给杨某燕,杨某燕又将摩托车卖到了洞口县。经价格鉴定,被盗的男式宗申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5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肖某、罗某甲的供述均证明,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二人伙同曹某国从隆回县小沙江镇杨某燕家中返回新化县途中,在路过新化县槎溪镇半山路段时发现一台男式宗申摩托车,曹某国提出偷车,由肖某和罗某甲望风接应,将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新化县,后三人将摩托车卖给杨某燕;2、被告人杨某燕的供述证明,经被告人罗某甲电话联系,她从肖某、罗某甲和曹某国处购买了二辆摩托车,后由老公阳某乙将摩托车卖到了洞口县;3、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他的一台男式宗申摩托车被盗。4、证人阳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从肖某、罗某甲和曹某国等人手中购买了二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后经侦查机关追赃被侦查机关提取扣押;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杨某燕、阳某乙购买的赃物二辆摩托车,被侦查机关提取扣押;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男式宗申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54元;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彭某被盗的一台男式宗申摩托车经侦查机关追赃,已发还给被害人彭某。二、2015年7月2日,被告人肖某、罗某甲、杨某燕和曹某国(在逃)等人骑车窜至隆回县小沙江镇龙坪村伺机盗窃作案,发现路边停放一台崭新的女士摩托车,曹某国提出偷车,由罗某甲、杨某燕负责望风接应,由曹某国和肖某两人将被害人康某停放的摩托车盗走并在新化县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0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肖某、罗某甲、杨某燕的供述均证明,2015年7月2日,三人伙同曹某国从隆回县小沙江镇杨某燕家中骑车出发游荡并伺机盗窃作案,当骑车窜至隆回县小沙江镇龙坪村时,发现路边停放一台崭新的女士摩托车,曹某国提出偷车,由罗某甲、杨某燕负责望风接应,由曹某国和肖某两人将摩托车盗走后在新化县销赃;2、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日,他停在路边的一台崭新的女士摩托车被盗;3、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02元。三、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罗某甲、杨某燕和曹某国(在逃)等人骑车出门寻找目标,伺机盗窃作案。四人窜至隆回县小沙江镇芒花坪村2组时,由杨某燕、罗某甲负责望风接应,曹某国和肖某两人进入被害人金某厨房,将金某厨房的一块猪大腿和12块腊肉,总重约34斤,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腊肉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肖某、罗某甲、杨某燕的供述均证明,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三人伙同曹某国从隆回县小沙江镇杨某燕家中骑车出发游荡,并伺机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当四人窜至隆回县小沙江镇芒花坪村2组时,见被害人金某家屋内无人,由杨某燕、罗某甲负责望风接应,曹某国和肖某两人进入被害人金某厨房,将金某厨房的一块猪大腿和12块腊肉盗走;2、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和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他家厨房的一块猪大腿和12块腊肉被盗,被盗走的腊肉总重约34斤;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走的腊肉价值人民币1020元。四、2015年7月5日,被告人肖某、罗某甲和曹某国(在逃)三人骑车出门游荡,伺机寻找盗窃作案目标,三人窜至隆回县小沙江镇杉木坪村一偏僻路段,三人将被害人邹某停放在公路边的一台豪爵牌男士摩托车盗走,后在新化县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7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肖某、罗某甲的供述均证明,2015年7月5日,二人伙同曹某国从隆回县小沙江镇杨某燕家中骑车出发游荡,伺机寻找盗窃作案目标,三人窜至小沙江镇杉木坪村一偏僻路段,发现在公路边停放一台豪爵牌男士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盗走并在新化县销赃;2、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5日,他停在公路边的一台豪爵牌男士摩托车被盗;3、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豪爵牌男士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76元。五、2015年7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罗某甲和曹某国(在逃)三人从杨某燕家中骑车出门游荡伺机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当窜至隆回县小沙江镇芒花坪村时,肖某和曹某国进入被害人赵某乙家中实施盗窃,罗某甲在屋外望风接应,盗走赵某乙土鸡7只。经价格鉴定,被盗的7只土鸡价值人民币10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肖某、罗某甲的供述均证明,2015年7初的一天晚上,二人伙同曹某国从隆回县小沙江镇杨某燕家中骑车出发,伺机寻找盗窃作案目标,三人窜至窜至隆回县小沙江镇芒花坪村时,肖某和曹某国进入被害人赵某乙家中实施盗窃,罗某甲在屋外望风接应,盗走赵某乙土鸡7只;2、被害人赵某乙陈述和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7份,赵某乙家被盗,被偷走土鸡7只;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土鸡7只价值人民币1476元。六、2015年7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肖某、杨某燕伙同曹某国(在逃)骑车窜至隆回县小沙江龙函村,由杨某燕望风,肖某、曹某国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阳某丙摆在走廊上的一台旧长虹红太阳洗衣机盗走给杨某燕家中使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肖某、杨某燕的供述均证明,2015年7月份的一个晚上,二人伙同曹某国从隆回县小沙江镇杨某燕家中骑车出发,伺机寻找盗窃作案目标,三人窜至窜至隆回县小沙江镇龙函村时,由杨某燕在公路上望风,肖某、曹某国窜至一户人家的窗台下,将摆在走廊上的一台旧长虹红太阳洗衣机盗走至杨某燕家中,给杨某燕家使用;2、被害人阳某丙的陈述证明,她结婚时买的一台长虹红太阳洗衣机,虽使用十余年了,但还能使用,摆在走廊上被盗了;3、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杨某燕处提取扣押一台旧长虹红太阳洗衣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阳某丙。另查明:1、被告人肖某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因吸毒先后被湖南省冷水江市公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2、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肖某、罗某甲、杨某燕的身份等基本情况。上述事实有传唤证、询问笔录、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罗某甲、杨某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罗某甲、杨某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辩解称“自己不是主犯。”经查,被告人肖某参加结伙作案6起,盗窃犯罪金额13102元及洗衣机一台。其中,一次与罗某甲负责望风,涉案金额3454元,在该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犯罪数额依法应从轻处罚;其余5次盗窃犯罪,涉案金额9648元及洗衣机一台,每次均直接实施了盗窃行为,均系主犯,应对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金额负责。故对被告人肖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罗某甲辩解称“自己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只是望风,不是主犯”。经查,被告人罗某甲参加结伙作案5起,盗窃犯罪金额13102元。在五次共同犯罪中,罗某甲均负责望风,所起的作用系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罗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燕辩解称“自己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2、3、6三起盗窃,自愿认罪,但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只是望风,不是主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杨某燕共参与结伙作案3起,盗窃犯罪金额7122元及洗衣机一台。在三次共同犯罪中,均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燕确有悔罪表现,在侦查机关追缴赃物的过程中,积极配合追赃返还被害人,且侦查机关已对其取保候审,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均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到2017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到2016年9月9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杨某燕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显桃人民陪审员 刘光武人民陪审员 聂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