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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张吉德与张柳军、刘源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德,张柳军,刘源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579号原告张吉德。被告张柳军。被告刘源源(系张柳军的妻子)。原告张吉德与被告张柳军、刘源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初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柳军、刘源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德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陆拾肆万陆仟元整(¥:646000.00元)购买装修材料,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每月20日付利息人民币壹万玖仟叁佰捌拾元整(¥:19380.00元)给原告,收到借款后即付第一个月利息人民币壹万玖仟叁佰捌拾元整(¥:19380.00元),至今两被告只付第一个月利息壹万玖仟叁佰捌拾元整(¥:19380.00元)给原告,期间: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共14个月利息,两被告只付了第一个月利息,还有13个月利息壹拾陆万柒仟玖佰陆拾元整(¥:167960.00)未付(月利率按2%计算,每月利息12920元,13个月利息167960元整),本金陆拾肆万陆仟元整(¥:646000.00元)未归还。原告每个月多次催两被告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柳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陆拾肆万陆仟元整(¥:646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共计1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利息12920元)壹拾陆万柒仟玖佰陆拾元整(¥:167960.00元),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捌拾壹万叁仟玖佰陆拾元整(¥:813960.00元),诉讼期间的逾期利息及以后利息照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收条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4万元的事实;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房产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实二被告房产的信息。被告张柳军、刘源源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6000元,并约定二被告每月20日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协议并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二被告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过后,二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个月(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20日)利息19380元,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和支付。2016年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按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有理,要求支付约定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其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共计13个月利息合计16796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柳军、刘源源应返还给原告张吉德借款人民币646000元并应支付给原告张吉德逾期利息167960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1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息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11940元(原告张吉德已预交5970元),减半收取5970元,由被告张柳军、刘源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和原告姓名),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韦初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覃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