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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母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母某某,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住仁怀市,2016年1月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母某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花样酒店”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3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晶体0.33克、冰毒片剂0.04克)给赵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母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毒资285元、毒品甲基苯丙胺0.82克(冰毒晶体0.69克、冰毒片剂0.13克)。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查获毒品的数量1.1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母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二、毒资二百八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铁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