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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齐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齐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无职业。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1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齐一(无身份证号码),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30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齐一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齐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齐一经预谋后,携带压力钳、T型锥来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津滨大道与东城家园交口处人行天桥南侧停车处,由被告人齐一望风,被告人李使用压力钳剪锁的手段,盗窃徐红色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在运赃途中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齐一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齐二、齐三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前科材料、购车发票、鉴定意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齐一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被告人齐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士军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人民陪审员  齐淑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