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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叶碧仙与朱荣君、陈碧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碧仙,朱荣君,陈碧梅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903号原告:叶碧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益庭,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荣君。被告:陈碧梅。原告叶碧仙与被告朱荣君、陈碧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碧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益庭、被告朱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碧仙诉称:2014年12月6日,两被告将其自己购买的万可南城绿都第17幢5105号店面(代码为186035号,建筑面积106.27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1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总价款为330万元。双方签订了《店面买卖合同》,合同中对店面状况、店面价款、付款方式、过户及交房事宜、税费分担、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分别支付了定金70万元,购房款50万元、60万元,之后又接到被告过户通知时交付了20万元,原告至今已交付了人民币(含定金)共计200万元,并为被告承担偿还银行按揭贷款55.5万元,总计人民币255.5万元,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五项规定74.5万元未支付。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曾口头承诺保证在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后被告又通知可给原告房产过户,故原告就按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支付给被告20万元购房款。现至今已至一年多时间,被告迟迟不履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已严重违约。原告认为,原告已根据双方签订的《店面买卖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应支付款项的义务,而且该店面从合同签订后又已交付给了原告使用,交房后的一切水、电费、物业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在通知原告可过户时又收取了购房款20万元,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被告迟迟不办理房立过户手续之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万可南城绿都第17幢5105号店面》的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依法履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朱荣君辩称:55万元的按揭如过户不了,银行要向我收取的,如能过户,那就由原告归还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是政府方面的原因没有给我办理店面的产权登记手续,致使我无法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我认为是有效的。被告陈碧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朱荣君、陈碧梅与丽水市万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丽水市万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万可南城绿都”第17幢S105号商铺,签订合同时该商铺系期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合同确定的建筑面积为106.27平方米,价款为1323556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朱荣君与原告叶碧仙签订《店面买卖合同》,将上述商铺以总价款330万元卖给原告叶碧仙。之后,原告叶碧仙向被告朱荣君支付了定金70万元,还陆续三次支付了购房款50万元、60万元、20万元,共计200万元。由于被告朱荣君、陈碧梅购买的上述商铺部分款项系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叶碧仙自2014年12月起至今一直代为归还银行按揭。2015年7月左右,被告朱荣君将上述商铺交付给原告叶碧仙使用。另查明,由于丽水市万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该公司至今未办理案涉房产的初始产权登记手续。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叶碧仙提供的合同编号为YS10002993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店面买卖合同》、汇款单、收条;二、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2014年12月6日被告朱荣君与原告叶碧仙就“万可南城绿都”第17幢S105号商铺签订的《店面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朱荣君对合同效力也无异议,原告提出的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两被告履行案涉商铺产权过户义务的诉请,由于案涉商铺至今未完成产权初始登记,不具备二手房买卖产权过户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陈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4年12月6日被告朱荣君与原告叶碧仙就“万可南城绿都”第17幢S105号商铺签订的《店面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叶碧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0元,减半收取16600元,由原告叶碧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冰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