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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喜善诉被告辛亮、贺艳芹、台安县龙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善,辛亮,台安县龙跃运输有限公司,贺艳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86号原告孙喜善,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亮,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台安县。被告台安县龙跃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台安县。负责人苏刚,系公司经理。被告贺艳芹,女,汉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地址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田泽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祥非,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喜善诉被告辛亮、贺艳芹、台安县龙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贺艳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祥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亮、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14时10分,在107省道辽中县朱家房镇西田家房村,被告辛亮驾驶被告台安县龙跃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C*****/辽C****挂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同方向原告驾驶辽A*****号车(车上乘坐郭占库、时雪、陈丹、邱连平、徐军、曹长江、田姮、郭宏江)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及车上乘客受伤的后果,原告已经实际赔偿车上乘客因此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共计87287.66元。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辛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客无事故责任。辽C*****/辽C****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处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诉至辽中县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一、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及原告垫付乘客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33579.02元。二、要求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3435元,鉴定费1171元,施救费750元。三、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本次庭审之前,贺艳芹主动要法院来要求充当被告,并称自己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我申请追加贺艳芹为本案被告。被告贺艳芹辩称,我是收到给被告台安县龙跃运输有限公司的传票后主动来的,我是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我自愿在本案中充当被告。我的车有保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C*****/辽C****挂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该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本起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的合理部分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以内。原告主张的车损我公司同意按14178.25元赔偿。原告本人的住院病历没有体温单,不能证明真实的住院天数。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鉴定机构不是法院委托,所以对车损不认可,应按我公司定损额计算并且保留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按户口性质计算。鉴定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都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对郭占库、时雪、陈丹、邱连平的票据以法院核实为准。徐军的住院病志体温单显示其住院天数为7天,对其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同意按户口性质赔偿。曹长江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按户口性质赔偿。田姮和郝宏江都没有体温单,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标准过高,同意按户口性质赔偿。投保人为台安县龙顺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其余无异议。被告辛亮及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4时10分许,在107省道辽中县朱家房镇西田家房村,被告辛亮驾驶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同方向孙喜善驾驶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内坐郝宏江、徐军、曹长江、陈丹、郭占库、邱连平、时雪、田姮)并与之尾随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孙喜善、郝宏江、徐军、曹长江、陈丹、郭占库、邱连平、时雪、田姮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2015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亮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郝宏江、徐军、曹长江、陈丹、郭占库、邱连平、时雪、田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述伤者均到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住院74天,均为二级护理,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60天,共计发生医疗费13059.6元。另外,郭占库急诊费用为1305.18元(原告已给付1305元);时雪急诊费用为587.6元(原告已给付590元);陈丹急诊费用694.6元(原告已给付695元);邱连平急诊费用为672.6元(原告已给付675元);徐军住院23天,其中二级护理1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461.56元(原告已向其支付105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461.56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443.6元、误工费2213.52元、交通费230元);曹长江住院11天,均为二级护理,共计支出医疗费3637.82元(原告已向其支付641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637.82元、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058.64元、误工费1058.64元、交通费110元);田姮住院74天,均为二级护理,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0天,发生医疗费用14047.6元(原告已向其支付3518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047.6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7151.76元、误工费10008.96元、交通费740元);郝宏江住院74天,其中二级护理72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0天,发生医疗费10997.34元(原告已向其支付3194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997.34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6929.28元、误工费10008.96元、交通费740元)。另查,原告驾驶的车辆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辽中县利民中巴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县大队事故科委托,由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23435元,鉴定费1171元。原先另支付施救费750元。再查,被告辛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投保人为台安县龙顺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贺艳芹,被告辛亮为其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贺艳芹及保险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诊断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护理证明、体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收条等,被告贺艳芹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辛亮、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对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全责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原告因已向其他伤者垫付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而取得诉权,故原告及其支出的其他伤者医疗费50463.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万元,其余的40463.9元及其支出全部伤者住院期限伙食补助费12800元(全部伤者住院共计256天,每天50元)合计53263.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全部伤者的护理费23616元(全部伤者二级护理共计246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6元/天/人计算)、误工费31616元(综合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原告误工134天,按运输业标准166元/人/天计算;徐军误工23天,按户口性质即农业标准36元/人/天计算;曹长江误工11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6元/人/天计算;田姮误工104天,按户口性质即农业标准36元/人/天计算;郝宏江误工104天,按户口性质即农业标准36元/人/天计算)、交通费1500元(根据伤情及治疗需要,本院酌情考虑),以上共计5673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3435元及车损鉴定费1171元、施救费750元共计2535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356元;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贺艳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亮为被告贺艳芹的雇佣人员,虽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并不能证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故本案中被告辛亮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喜善部分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喜善支付的全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673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喜善部分车辆损失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喜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263.9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喜善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3356元;六、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807元,减半收取903.5元,由被告贺艳芹、台安县龙跃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思莹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等权益。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提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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