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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穆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2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女,维吾尔族,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穆某伙同古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步行街安琪尔摄影店外梯坎处,趁失主刘某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穆某掩护,古某从刘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扒窃失主刘某某的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364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穆某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杨家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证人舒某的证言、病历、鉴定文书,失主刘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穆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穆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失主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江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