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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72号原告赵某甲,女,生于1989年4月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5年2月2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2011年6月7日双方自愿在苍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更名为赵某乙。2012年9月30日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外出下落不明。2016年1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婚生子王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子的身份信息。证据4:(2015)苍溪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5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向本院撤回起诉。证据5:苍溪县公安局文昌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以来与家人失去联络。被告未到庭质证,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11年6月7日双方自愿在苍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现更名为赵某乙,随原告在城镇生活至今。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被告外出。2015年1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2016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询问被告之父王某丙查明,被告王某甲从2013年起未与家人取得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看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本案中被告王某甲自2013年起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未尽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已逾二年,且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赵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被告王某甲从2016年4月起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应付的费用。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宁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爱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