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执字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大连龙至达重工有限公司与大连福星重力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龙至达重工有限公司,大连福星重力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2执字135号申请执行人大连龙至达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许家窑村。法定代表人曲翠雄,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大连福星重力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组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后三羊村。法定代表人于学奎,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大连龙至达重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福星重力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旅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12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辽0212执字135号案件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大连市旅顺口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大连法院执行联动系统等机构发出查询通知书,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名下的房产。本院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并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辽0212执字13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鸿翔审判员 杨 科审判员 李波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