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4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姜海东与孔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孔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4民初301号原告姜某某,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海新路天亿轮胎城,身份证号2109211972********。委托代理人姜海真,男,汉族,1974年5月26日生,现住阜新市太平区海新路天亿轮胎城,系原告姜海东弟弟。被告孔某某,1975年6月2日生,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建设镇德一村,身份证号2109211975********。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丽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1日,孔某某先后在太平区天亿轮胎城购买了8750元的轮胎(留下三张欠条),至今未付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8750元,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1日,被告孔某某先后三次在原告姜某某经营的天亿轮胎城购买了价值11750元的轮胎。购买轮胎时被告未支付原告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后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元轮胎款,尚欠原告轮胎款875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三份,被告的庭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通过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对被告庭后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轮胎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接受并使用,被告尚欠原告8750元轮胎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轮胎款8750元,并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