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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坚迅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聚福山庄饮食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坚迅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聚福山庄饮食有限公司,梁子健,卢嘉莲,范彦文,龙官平,卢远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109号原告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莲中二路1-11号4-5楼,组织机构代码15498978-X。法定代表人王明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瑞明、陈琴,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坚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乐从钢铁世界A7区钢铁世界大道2号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69308274。法定代表人梁子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聚福山庄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政和北路入口处,组织机构代码X18059035。法定代表人卢远森。被告梁子健,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卢嘉莲,女,汉族,1964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范彦文,男,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龙官平,女,汉族,1981年1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告卢远森,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中厦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坚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坚迅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聚福山庄饮食有限公司(下称聚福山庄)、梁子健、卢嘉莲、范彦文、龙官平、卢远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坚迅公司、聚福山庄、梁子健、卢嘉莲、范彦文、龙官平、卢远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厦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中厦公司与坚迅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书,约定坚迅公司委托中厦公司以中厦公司名义向河北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为采购总价值为贰仟零壹万伍仟元的带钢货物事宜。同日,中厦公司与河北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XMFKZD13011-W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4月28日,中厦公司依约开出四张总计金额2001.5万的承兑汇票给河北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方也按合同约定陆续向坚迅公司供应带钢货物。现中厦公司已按前述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承兑汇票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8日到期,但坚迅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中厦公司多次催收,2014年10月31日坚迅公司出具债务确认函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坚迅公司尚欠中厦公司货款本金1450138.13元、代理费200300元、违约金1144362.26元,合计2863583.4元。另,2013年7月16日,中厦公司与坚迅公司签订编号为12028-4的买卖合同,约定坚迅公司向中厦公司购买冷轧卷板合计8166912.6元。合同签订后,中厦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但坚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经中厦公司多次催收,2014年10月31日坚迅公司出具债务确认函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坚迅公司尚欠中厦公司货款本金7666912.6元、违约金1389700.94元,合计9056613.54元。坚迅公司尚欠以上两份合同项下款项合计总金额为11920196.94元。2013年7月2日聚福山庄、梁子健、卢嘉莲、范彦文、龙官平、卢远森签订担保书对坚迅公司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与中厦公司签订的包括但不限XMFKZD13011《代理采购协议书》及其项下相关合同等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年。现中厦公司多次要求坚迅公司支付所欠款项,要求其余被告履行保证责任,但各被告均置之不理。中厦公司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坚迅公司立即支付中厦公司编号为XMFKZD13011的《代理采购协议书》项下的货款本金1450138.13元、代理费200300元、违约金1144362.26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按未履约款项总额的3%/月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余杂费68783.01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按月利率0.8%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编号为12028-4的《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本金7666912.6元、违约金1389700.94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暂合计为11920196.94元;2、坚迅公司立即支付中厦公司律师费80000元,以上两项暂合计为12000196.94元;3、聚福山庄、梁子健、卢嘉莲、范彦文、龙官平、卢远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审理中,原告中厦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聚福山庄、梁子健、范彦文、卢远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卢嘉莲、龙官平分别以其与梁子健、范彦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坚迅公司、聚福山庄、梁子健、卢嘉莲、范彦文、龙官平、卢远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中厦公司与坚迅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采购协议书》(编号为:XMFKZD13011),约定:由坚迅公司委托中厦公司代理采购及销售带钢等钢材商品,合同总价为20015000元,货物详情、交付时间等均以XMFKZD13011-W《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实际情况为准;付款方式中厦公司以4个月期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壹千万元整、5个月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壹仟零壹万伍仟元整合计向供方河北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贰仟零壹万伍仟元整;坚迅公司支付货款后,相应部分的货物所有权转移给坚迅公司;协议签订后1天内,坚迅公司需向中厦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20%作为定金,定金可冲抵最后一批货款。另约定:无论坚迅公司是否提货,在中厦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后115天内坚迅公司向中厦公司支付货款1000万元整、银行承兑汇票145天内坚迅公司向中厦公司支付货款1001.5万元,坚迅公司将全部货款及代理费付至中厦公司指定账户,否则中厦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并自行处理货物;坚迅公司付给中厦公司的代理费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115天回款的按采购货款的1.6%收取,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145天回款的按采购货款的2%收取;买卖合同及本协议履行中实际发生的所有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码头费用、装卸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银行费用(按月利率0.8%计,如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则利率应进行相同幅度的调整)及其他费用均由坚迅公司承担。同日,中厦公司根据约定与河北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署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XMFKZD13011-W),总金额为贰仟零壹万伍仟元整。合同约定中厦公司以4个月期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壹千万元整、5个月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壹仟零壹万伍仟元整合计向供方河北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贰仟零壹万伍仟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厦公司向供方河北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贰仟零壹万伍仟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8日到期,但坚迅公司未按《代理采购协议书》(编号为:XMFKZD13011)约定向中厦公司支付款项。2013年7月16日,中厦公司与坚迅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编号为:12028-4),约定:由坚迅公司作为需方向中厦公司购买冷轧卷板,合计金额为8166912.6元,交货期为2013年7月17日之前;坚迅公司自行提货,如有质量异议坚迅公司应于提货后一周内提出;合同签订后,坚迅公司先行支付保证金50万元,货款3181914元于2013年10月16日前付清,货款4984998.6元于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同日,坚迅公司向中厦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此后,坚迅公司未再按约向中厦公司支付货款。经中厦公司多次催收,2014年10月31日坚迅公司出具债务确认函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坚迅公司尚欠中厦公司编号为:XMFKZD13011《代理采购协议书》项下的货款本金1450138.13元、代理费200300元、违约金1144362.26元,其余杂费68783.01元,合计2863583.4元;坚迅公司尚欠中厦公司编号为12028-4的《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本金7666912.6元、违约金1389700.94元,合计9056613.54元;坚迅公司尚欠以上两份合同项下款项合计总金额为11920196.94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梁子健、范彦文分别向中厦公司出具《担保书》,约定对坚迅公司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期间与中厦公司签订的包括但不限于XMFKZD12028-1号《代理采购协议书》等在内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年。2013年7月2日,被告聚福山庄、梁子健、范彦文、卢远森分别向中厦公司出具《担保书》,约定对坚迅公司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与中厦公司签订的包括但不限XMFKZD13011号《代理采购协议书》及其项下相关合同等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年。被告卢嘉莲、龙官平分别作为梁子健、范彦文的配偶在该《担保书》签名,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中厦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中厦公司为此支付代理费8万元。再查明,中厦公司在本案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七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15)厦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中厦公司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厦公司提交的《代理采购协议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债务确认函》、《担保书》、《案件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转账凭证、汇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2015)厦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和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聚福山庄、梁子健、卢嘉莲、范彦文、龙官平、卢远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中厦公司与被告坚迅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书》以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2014年10月31日被告坚迅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函可以证实,截至2014年10月31日止,坚迅公司尚欠中厦公司XMFKZD13011的《代理采购协议书》项下的货款本金1450138.13元、代理费200300元、违约金1144362.26元,其余杂费68783.01元;《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本金7666912.6元、违约金1389700.94元;以上合计为11920196.94元,坚迅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原告同时要求坚迅公司支付XMFKZD13011的《代理采购协议书》项下尚欠货款本金1450138.13元、代理费200300元的相应违约金(从2014年10月31日之后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以及其余杂费68783.01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之后按月利率0.8%的标准支付),该主张符合《代理采购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中厦公司还主张坚迅公司应支付《买卖合同》项下尚欠货款本金的违约金,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未约定,但中厦公司主张该计算标准与坚迅公司在《债务确认函》中所确认的截止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吻合,应视为坚迅公司对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可,故对中厦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中厦公司还主张其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均应由坚迅公司负担,该项主张亦符合《代理采购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厦公司主张的聚福山庄、梁子健、卢嘉莲、范彦文、龙官平、卢远森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厦公司提交的《担保书》,原告要求聚福山庄、梁子健、范彦文、卢远森对上述《代理采购协议书》以及《买卖合同》项下坚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别符合上述保证人所出具的《担保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卢嘉莲、龙官平分别作为被告梁子健、范彦文的配偶在《担保书》签名,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中厦公司诉求其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综上,原告中厦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坚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编号为XMFKZD13011的《代理采购协议书》项下的货款本金1450138.13元、代理费2003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为1144362.26元,此后以佛山市顺德区坚迅贸易有限公司尚欠的1450138.13元、代理费200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余杂费(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为68783.01元,此后以68783.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编号为12028-4的《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本金7666912.6元以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为1389700.94元,此后以尚欠货款本金7666912.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万元和保全费5000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聚福山庄饮食有限公司、梁子健、范彦文、卢远森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坚迅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聚福山庄饮食有限公司、梁子健、范彦文、卢远森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坚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卢嘉莲以其与梁子健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龙官平以其与范彦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坚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1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坚迅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聚福山庄饮食有限公司、梁子健、范彦文、卢远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美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