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吴运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70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运年,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耒阳市。因犯拐卖人口罪、盗窃罪于1990年6月26日被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运年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吴运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吴运年窜至中山市大涌镇南文市场旁天天粥城门口处,盗走被害人黄某2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8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运年在湖南省耒阳市一摩托车店处准备销赃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归案后,吴运年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运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运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吴运年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运年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吴运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运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O二O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姗姗黄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