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3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杨宝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杨宝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3938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奈曼旗。法定代表人姜树林,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士强,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系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被告杨宝财,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杨宝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依法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文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明、人民陪审员宝凤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宝财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杨宝财于2013年8月13日原告处贷款3万元用于购买化肥,贷款执行月利率9.95‰,并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前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偿还贷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12367.85元,并要求支付利息至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杨宝财未作答辩。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具以下证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杨宝财于2013年3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95‰。被告方于2016年3月2日向法庭出具(2015)奈法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杨宝山与吴海新经调解离婚,该笔债务协议由吴海新偿还。原告方质证认为,该调解书与原告方不具有关系,该债务仍应由被告杨宝财偿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及被告方提供的(2015)奈法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原告方虽对(2015)奈法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该文书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宝财于2013年3月18日在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青龙山支行贷款3万元用于购买化肥,该借款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合同第一条记载月利率为9.95‰,逾期按月利率百分之五十加收利息。另(2015)奈法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杨宝山与吴海新调解离婚后所欠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债务债务协议由吴海新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于庭审中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方已适当履行的的事实,被告方提交的调解书中关于债务承担的协议,系当事人的负担行为并不具备对抗债权人的效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宝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杨宝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以月利率9.95‰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以月利率14.925‰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杨宝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军审 判 员 马 明人民陪审员 宝凤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存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