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杨程钇与张棉由、江西星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程钇,张棉由,江西星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杨程钇委托代理人:何小斌,系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棉由被告:江西星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英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王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程钇诉被告张棉由、被告江西星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星驰汽车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程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斌、被告张棉由、被告星驰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被告张棉由驾驶被告星驰汽车公司所有的赣MEXX**号小车将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棉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但是遗留残疾,经鉴定已构成伤残,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星驰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4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程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5天,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后续治疗8000元、鉴定费1400元;4、原告户口本,国家统计网站城乡统计代码查询网页,证明原告户口及居住地属于城镇地区;5、原告受伤前一年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市;6、肇事车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棉由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9000元。被告张棉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星驰汽车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公司的,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30911.5元,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计算,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星驰汽车公司承担。被告星驰汽车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急救费发票、门诊发票4张、住院费发票1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星驰汽车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911.5元,被告张棉由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要求被告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以确保是否属于保险合同;2、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根据户籍性质进行确定,原告系农业户籍,另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医疗费需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张棉由驾驶被告星驰汽车公司所有的赣MEXX**号小车将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棉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江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右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股外侧肌部分断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外伤手术。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程钇右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整。另,赣MEXX**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另查明,原告杨程钇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位江西省南昌县八一乡甫下村甫下自然村10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显示,江西省南昌县八一乡甫下村属于城镇。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9911.5元,其中30911.5元系被告星驰汽车公司垫付,9000元系被告张棉由垫付,被告星驰汽车公司及被告张棉由均请求该垫付款与本案一并处理,并补交了垫付款案件受理费。又查明,被告张棉由系被告星驰汽车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棉由系正常履行职务中。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须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杨程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棉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棉由系被告星驰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在正常履行职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该事故中,由被告星驰汽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棉由不承担责任。被告星驰汽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程钇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杨程钇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户口登记虽为农业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位江西省南昌县八一乡甫下村甫下自然村107号,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显示,江西省南昌县八一乡甫下村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属于城镇,故原告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杨程钇提供南昌正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星驰汽车公司分别出具的工作证明、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工资发放明细表,根据合同显示,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在南昌正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仓管员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3日在被告星驰汽车公司上班,每月工资2500元,上述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杨程钇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同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且没有证明事故发生后工资是否减少,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8天;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其住院天数为15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未提供收入证明及需要护理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其计算标准按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工资标准2160.92元/月计算,即按71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乘车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15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酌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由被告星驰汽车公司承担;被告张棉由、被告星驰汽车公司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康复器具费费、彩超费、放射费等共计人民币39911.5元,要求一并处理,且被告张棉由、被告星驰汽车公司均补交了诉讼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400元,根据被告星驰汽车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星驰汽车公司按比例承担。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9911.5元;2、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71元/天15天=1065元;6、误工费:2500元/月÷30天98天=8166.7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9、交通费:150元上述1-4款项共计49711.5元,其中医疗费扣除10%即3991.15元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由被告星驰汽车公司承担,剩余45720.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35720.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5-9款项共计6538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93.2元,被告星驰汽车公司承担3991.1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1102.05元。因被告星驰汽车公司已垫付30911.5元,被告张棉由已垫付9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程钇75181.7元,支付被告星驰汽车公司垫付款26920.35元,支付被告张棉由垫付款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程钇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5181.7元;二、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江西星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6920.35元;三、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棉由垫付款9000元;四、驳回原告杨程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860元,由被告江西星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方 强人民陪审员  熊有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