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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艳臣与卜换有、武凤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臣,卜换有,武凤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329号原告:张艳臣,通榆县人,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换有,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武凤芹,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张艳臣与被告卜换有、武凤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臣、被告卜换有、武凤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臣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转包了高峰的7公顷承包地,在春季备耕时发现被二被告给抢种0.5垧,原告找村委会调解,但二被告均拒绝返还,已经耕种上了玉米,原告原计划用此地耕种西瓜,现双方就此争议的半垧地的经营权返还协商未果,故起诉到乾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卜换有、武凤芹给付2015年被其抢种半垧地的承包费5000元,并于2016年返还被其抢种半垧地的承包经营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卜换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地不在原告的面积内,地是学校的树地。2015年原告告谁,判决是6垧半,现在向我们要7垧,我原来是学校的校长,我知道学校地的面积,原告种的地是学校的地,后来学校黄了,地归村里了,我知道学校的地的面积。原告说的半垧地和我们没有关系。武凤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地不在原告的面积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张艳臣和高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坐落在命字村村南一块地共7公顷转包给张艳臣使用,承包费为12万,转包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张艳臣承包此地打算用来耕种西瓜,后张艳臣又将此地转包给他人。(2014)乾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查明,高峰有6.5垧承包地。所字镇命字村介绍信载明,高峰土地转包给张艳臣6.5垧,学校门前7垧,其中有卜立山0.5垧由卜立山自己耕种,卜换有家2015年所种半垧地是高峰转张艳臣的6.5垧地中的半垧地。卜换有、武凤芹系夫妻关系,提交林权执照006748号复印件一页,要证明自己耕种的0.5垧地的面积不在原告承包范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介绍信原件一枚、土地转包合同书复印件一页、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林权执照复印件一页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张艳臣共在高峰处承包土地7公顷,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为6.5公顷。现6.5公顷土地被卜换有、武凤芹耕种0.5公顷,实际耕种面积为6公顷。现有命字村委会介绍信可以证明,卜换有、武凤芹耕种张艳臣土地的事实,故本院对张艳臣主张从2016年卜换有、武凤芹返还其抢种的0.5垧承包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卜换有、武凤芹提交的林权执照,无法证明耕种土地在张艳臣承包地面积范围外,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张艳臣要求返还承包费5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换有、武凤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张艳臣0.5垧承包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退回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承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