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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魏XX诉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X,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789号原告魏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XX,云南省盐津县豆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XX,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XX,男,汉族,农民。原告魏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维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XX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3月25日相识,1985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6月17日生育长子唐XX,1988年2月19日生育次子唐XX,1990年4月17日生育三女唐XX,现三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相��,双方于1985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6月17日生育长子唐XX,1988年2月19日生育次子唐XX,1990年4月17日生育三女唐XX,婚生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安岳县民政局证明、婚生子唐XX、唐X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盐津县豆沙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年,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果原、被告双方加强夫妻感情联络,各自改正缺点,增进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XX与被告唐XX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魏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维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XX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