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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常熟市绿和新型彩瓦厂与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绿和新型彩瓦厂,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440号原告常熟市绿和新型彩瓦厂,住所地常熟市杨园镇启南村。投资人王荷生。委托代理人高福华,该厂员工。被告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山湖苑2号。法定代表人朱小兵。原告常熟市绿和新型彩瓦厂与被告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和新型彩瓦厂的委托代理人高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绿和新型彩瓦厂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有答辩。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四份,证明自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瓦,共计货款9805元,由被告的职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开具了购货单位为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9805元的发票一份。原告基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自2014年10月起,原、被告双方发生��需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屋面水泥瓦,用于修造辛庄镇(杨园)桃园村位置的“杨园教堂”。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分四批送至工地,由被告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8日,原告按送货单数量与金额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即付清货款。但时值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水泥瓦的买卖关系。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为9805元。��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常熟市绿和新型彩瓦厂货款9805元,有原告举证的送货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绿和新型彩瓦厂货款980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熟市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宇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