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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贵夏诉被告通化市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夏,通化市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90号原告:赵贵夏,男,汉族,1960年8月24日生,农民,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于飞,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参与庭审、辩论、收取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市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县。法定代表人田玉海,经理。原告赵贵夏诉被告通化市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夏的委托代理人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赵贵夏诉称,2013年4月,被告久安公司雇佣我担任力工,约定月工资1900元。在第一个月便扣取了我900元做押金。2014年被告开工两个半月就停产。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抵押金900元。赵贵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出示了“久安2014年1月至6月待发工资统计表”一份及被告公司“企业信息”一份。久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赵贵夏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起,久安公司雇佣赵贵夏任力工。久安公司在第一个月扣留赵贵夏工资款900元做抵押金。现久安公司已经停产一年余。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赵贵夏与久安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赵贵夏提供劳务后,久安公司应当按双方约定给付劳务费。久安公司出具欠费清单,即承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久安公司停产,赵贵夏不再受雇于该公司,该公司应当返还所收取的押金款。赵贵夏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市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赵贵夏押金款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化市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雷人民陪审员  艾宝昌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明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