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2015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展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从网友处获知“租车转卖出去赚钱”的方法,于2015年10月11日11时许,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佛山车城1区1号佛山市宝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支付押金现金人民币2000元、信用卡预授权人民币8000元的方式租赁一台银灰色奥德赛牌HG6481BAA小型普通客车,随即将车辆驾驶至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车站附近。当日23时许,通过网友“阿某”(另案处理)将车辆变卖,并从“阿某”处收取现金人民币18000元。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11万元。2015年11月30日11时,民警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水坑三村某号房抓获被告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莫某的陈述,证人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宝兴租车资料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登记证,银行卡交易清单,信用卡预授权声明复印件,单位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永春代理审判员 高春柱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