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佐与滦县国旺铁选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佐,滦县国旺铁选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兴文,李国明,薛承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865号原告:李佐,农民。被告:滦县国旺铁选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兴文,职务:该厂厂长。被告:李兴文。被告:李国明。被告:薛承旺。原告李佐与被告滦县国旺铁选厂、李兴文、李国明、薛承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佐、被告滦县国旺铁选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明、薛承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佐诉称,2011年9月27日,因李兴文、李国明、薛承旺合伙经营的滦县国旺铁选厂缺少资金周转向李佐借款20万元,四被告为原告写下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佐交来国旺选厂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2%,落款处盖有滦县国旺铁选厂的章,李兴文法人章及李兴文签字,并有收款人薛成军的签字,确认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总是推诿,一直迟迟不返还原告借款,无奈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铁选厂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2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已经支付利息人民117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滦县国旺铁选厂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当时约定的是月息2分,只能还本金,利息给不了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滦县国旺铁选厂向原告李佐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2011年9月27日,今收到李佐交来国旺选厂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利息2分,收款单位滦县国旺铁选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179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佐与被告滦县国旺铁选厂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原告所诉被告滦县国旺铁选厂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兴文、李国明、薛承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滦县国旺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20万元,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应扣除已付1179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被告滦县国旺铁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建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