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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广能源有限公司与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广能源有限公司,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198号原告东莞市华广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望洪路下漕工业区厂房C栋7号。法定代表人陈华文。委托代理人张星,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达帮,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太平镇解放路48号(永昌楼)B梯201房(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周宏耀。原告东莞市华广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华广公司”)诉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刚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华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华广公司诉称,东莞华广公司与茂业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在东莞市签订了《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由东莞华广公司向茂业公司供应液化天然气。根据合同的约定,茂业公司于2015年5月初向东莞华广公司提出了采购计划,于是东莞华广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茂业公司发送了报价(当月13日至31日报价为4680元/吨),茂业公司在报价表上加盖了公章进行确认。东莞华广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送货20.94吨天然气至茂业公司。茂业公司应付款为97999.20元,但茂业公司仅在收货当天支付了20000元货款,此后便不再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应从应付之日起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东莞华广公司为了减轻茂业公司的负担,主动于2015年8月10日发函给茂业公司,宽限茂业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货款,可放弃追究违约责任,茂业公司虽然在催款函上签名确认,却至今未付所欠货款。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东莞华广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茂业公司支付所拖欠77999.20元和违约金(以77999.20元为本金,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4521.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茂业公司承担。被告茂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东莞华广公司主张,2015年2月1日,茂业公司与东莞华广公司签订《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约定东莞华广公司向茂业公司进行天然气报价,茂业公司确认报价之后,由东莞华广公司向茂业公司供应天然气。如茂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则茂业公司按逾期未付款的千分之三每天向东莞华广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茂业公司向东莞华广公司订购天然气,于2015年5月13日确认天然气报价表,东莞华广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按茂业公司的要求送货,并于当天东莞华广公司与茂业公司进行对账,东莞华广公司向茂业公司共交付了货值97999.20元的天然气,茂业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已支付2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77999.20元未付。东莞华广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茂业公司邮寄催款函,其中催款函中约定茂业公司务必在2015年8月31日前将77999.20元货款付清,如果茂业公司按期付清款项的,东莞华广公司将免收茂业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在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货款,茂业公司需自2015年5月16日起每日按未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东莞华广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茂业公司付清货款止。茂业公司收到催款函后,在催款函上盖章确认后将催款函邮寄给东莞华广公司。茂业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要求茂业公司支付货款7799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999.2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上述主张,东莞华广公司向本院提交《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报价单、装车出厂单、电子地磅单、对账单、催款函予以佐证,其中《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显示:供方为东莞华广公司,需方为茂业公司,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液化天然气的价格根据茂业公司指定气源地的气源并协商定价,执行市场价格机制,每月月底双方确定下个月的供用气价格,具体按《报价单》的约定执行。第六条约定:对账完毕后次日,茂业公司以电汇方式付清款项,东莞华广公司收到当月全额气款后,于月底开具发票给茂业公司;如茂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则茂业公司按逾期未付款的千分之三每天向东莞华广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从各应付款项应付未付之日起一直计算到茂业公司付出该款项之日止。该《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的甲方(签章)处加盖了“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的印章,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处有周宏耀的签名,日期为2015年2月1日。报价表显示:客户为茂业公司,报价表对单价、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等作出约定,备注“开票方式:不开票,税率:自提不含税,本次报价有效期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31日”,该报价表上加盖了“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的印章。对账单显示:客户为茂业公司,该对账单对于天然气单价、货款金额等作出约定,载有“本月发生金额97999.20,本月付款金额20000,结末余额77999.20,截止2015年5月16日,茂业公司欠东莞华广公司货款金额为77999.20”。该对账单加盖了“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的印章。催款函显示:茂业公司为东莞华广公司的液化天然气客户,自2015年5月16日起,东莞华广公司根据茂业公司需求为茂业公司供应液化天然气,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气款。自2015年5月16日起,茂业公司一直以自身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按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支付气款给东莞华广公司,截止2015年8月11日,茂业公司尚欠东莞华广公司气款共计77999.2元。请茂业公司务必在2015年8月31日前将77999.20元货款付清,如果茂业公司按期付清款项的,东莞华广公司将免收茂业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在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货款,茂业公司需自2015年5月16日起每日按未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东莞华广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茂业公司付清货款止。该催款函上加盖了“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的印章。以上事实,有东莞华广公司提交的《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报价表、装车出厂单、电子地磅单、对账单、催款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茂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东莞华广公司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茂业公司自行承担。东莞华广公司提交的《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报价表、对账单均有茂业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对于东莞华广公司主张其与茂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东莞华广公司主张茂业公司拖欠其货款77999.20元未付,并提交了报价表、对账单、催款函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定茂业公司拖欠东莞华广公司货款77999.20元,债务应当清偿,东莞华广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茂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因此,茂业公司应向东莞华广公司支付的货款为77999.20元。根据《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的约定:如茂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则茂业公司按逾期未付款的千分之三每天向东莞华广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从各应付款项应付未付之日起一直计算到茂业公司付出该款项之日止。东莞华广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茂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东莞华广公司要求茂业公司从2015年5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对账单,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发生在2015年5月16日,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为:以77999.2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三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东莞华广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广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999.20元。二、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广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999.2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三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华广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75.21元(原告东莞市华广能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始兴县茂业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卫丽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