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长胜与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胜,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胜。委托代理人:严凯,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鼎力大厦,实际办公地址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伟业大厦12-14楼。法定代表人:梁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晋,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师。上诉人王长胜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地产集团公司)房屋安置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王长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按补充协议规定价格补偿王长胜拆迁费用419244元;2、诉讼费由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日,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厂退休职工王长胜同志在三十九栋旁(街办工厂旁边)有板房一间,面积约四十平方米,此房是1981年金襄磷矿在我厂培训用房,因王长胜同志家庭人口多,且当时三十九栋在改造,故在1983年此房转给王长胜同志使用至今”。证明左下方有谭少如(王长胜称此人系原武重纪委书记)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同日,武重集团退管办出具证明一份,所载内容与上述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证明左下方有宋勤英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2009年11月5日,武汉地产集团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案外人武汉市佳欣房屋拆迁事务所作为委托代理人与王长胜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所有的位于武昌区中北路147号415栋(3-39)的房屋进行拆迁,证载建筑面积为88.98m2;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包括证载面积补偿、无证面积补偿、装修折旧补偿等共计762261元;甲方同意乙方选定华腾园6栋1单元6层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09.47m2,房屋总价为391852元;甲方已抵扣安置房款391852元,实际支付乙方拆迁��偿款计人民币370409元。2009年12月16日,荆门市金襄物流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1978年在武汉重型机床厂培训学员时,盖有一批板房,供学员居住。培训期满后,大批房子相继拆除,只剩下一套半房子未拆除。当时,武重教育办王长胜同志住宿的三十九栋正在改造,家中人口多,找过渡房比较困难,加上我矿学员在武重培训期间,王长胜同志工作上给予了很大的支持,建立了一定的友好关系。故将未拆除的一套半房留给王长胜同志使用。特此证明”。证明左下方有“情况属实,原武重培训队负责人:杨振明”,右下方有“在80年代末期,街道在39栋楼后办工厂时曾向王长胜同志借过此办公室,特此证明,原水厂退休李显灯”。2014年6月10日,荆门市荆襄供水有限公司荆襄水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荆襄磷矿王集矿一九七八年左右在武汉重型机床厂培训学员时,在当时的高家湾生产大队菜地里盖了一批板房供学员居住。培训期满后大批房屋相继拆除。当时武重教育办王长胜同志住宿的三十九栋正在改造,因家中人口多,找过渡房比较困难,特别是我矿学员在武重培训期间王长胜同志工作上给予我矿很大的支持。为了解决王长胜同志的过渡房的困难和感谢其对我矿培训工作的大力支持,经领导同意:特留了一间半房未拆,无偿赠予王长胜同志使用,房产归其所有,该房大约130平方左右”。该证明正文下方有原荆襄磷矿王集矿教育科干部、培训队长雷道全,政工干部、培训队长、现矿区水厂厂长杨振成签名,并有荆门市荆襄供水有限公司荆襄水厂在“情况属实”处盖章。2014年6月18日,武汉武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武重厂教育办公室干部王长胜,在职期间负责全厂对内、对外职工培训工作。一九七九年至一九八二年荆襄磷矿在我厂代培了二百多名技术工人。根据代培合同之规定我厂不负责人员的住宿,荆襄磷矿为了解决其代培人员的住宿,于七九年底租高家湾大队(中北路中学东侧)一块菜地盖了三十多间平房。八二年代培期满后,该房屋相继拆除,当时王长胜住武××栋,该房正在改造,因家中人口多,过渡住房比较困难,磷矿领导为了解决其过渡住房之困难,留了一间半平房(约130平方米左右)未拆,长期给王长胜使用至今”。证明下方“情况属实许四海2014.6.18”处有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1月28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武汉地产集团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号:武土资规拆许延字(2015)第35-11号,载明:你单位东沙湖连通工程周边改造用地(K4)项目建���,于2009年6月25日领取了武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武昌区中北路与兴国路交汇处(详见拆迁红线图),拆迁实施单位武汉市佳欣房屋拆迁事务所,因在规定拆迁期限内未拆完,需办理延期手续,经审查,准予延期至2015年7月27日止。一审庭审中,王长胜称:该无证房系金襄磷矿所建,后交由王长胜所使用,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已于2014年2月被拆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长胜要求武汉地产集团公司向其补偿拆迁费,需举证证明其对所主张的无证房享有拆迁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的规定,不动产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长胜提交的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市金襄物流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荆门市荆襄供水有限公司荆襄水厂、武汉武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证明,只能证明王长胜所主张的无证房曾为王长胜所使用,并不能证明王长胜为该无证房的所有人,亦不能证明王长胜对该无证房享有相应的财产性收益。王长胜称其与武汉地产集团公司就该无证房另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但并未就补充协议的存在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故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不予认定。王长胜既未对真实有效补充协议的存在举证证明,亦未证明其对所主张的无证房享有拆迁权益,故对王长胜要求武汉地产集团公司按补充协议规定价格补偿王长胜拆迁费用419244��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长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88元,减半收取3794元,由王长胜负担。判后,王长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地产集团公司自始至终认可王长胜对一间半平房(约130平方米)的使用权,并具有拆迁利益的,而武汉地产集团公司时而认定部分平房属王长胜所有,予以补偿,时而对同一性质的剩余平房,以剩余平房补偿的补充协议不复存在为由,不予补偿,系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原武重三街坊拆迁工作组组长张福顺出具了证明,能够证实案涉房屋系当时没有补偿的另外一间无证房,指挥部对该房屋进行了测量,评��面积为85.52平方米,也签订过补充协议。案涉房屋系1991年之前所建的武汉市历史遗留无证房屋,在我国房地产相关法律不完善的八十年代初,使用权即相当于现在的所有权,具有所有权的全部权利属性,按武汉市相关拆迁规定,应予以补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明显不当。2003年5月15日施行的《武汉市历史遗留无证房屋拆迁补偿处理意见(试行)》已明确将1991年7月3日之前单位和个人所建无证私房纳入城市拆迁范围,予以拆迁补偿。2009年10月25日,武汉地产集团公司和武昌区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发布的《东沙湖连通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也明确涉案房屋应进行补偿。被上诉人武汉地产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长胜使用的无证房共有一间半平房,其中半间无证房面积为37.97㎡,2009年11月5日《房屋拆迁协议书》中,该半间房按综合价5447元/㎡的90%进行补偿,另有一间平房即涉诉房屋,就该间平房并未签订正式拆迁协议,亦未进行补偿,王长胜称该间平房于2014年2月被拆除。本院认为,根据王长胜提交的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市金襄物流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荆门市荆襄供水有限公司荆襄水厂、武汉武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证明,涉诉房屋为王长胜长期使用。王长胜称其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时,亦就涉诉房屋签订有补充协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王长胜一审提交的张���顺证明中亦称“送审计未获通过(不属拆迁范围)”,说明即使曾有磋商过程,双方也未最终签订协议,故本院对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不予认定。王长胜与武汉地产集团公司并未就涉诉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8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长胜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588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7588元,均退还王长胜。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朝辉审判员 李斌成审判员 安林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舒 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