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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卫强与马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强,马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1094号原告李卫强,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陕西省铜川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被告马美华,女,汉族,1975年7月20日出生,陕西省华阴市人,二手房销售员,现住库尔勒市。原告李卫强诉被告马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强诉称,被告马美华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借款20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态度恶劣,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800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00元,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美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给被告借了20800元现金,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卫强房款39200元。现金20800元。”被告至今未还借款20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认定有欠条及原告当庭称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20800元,因到期未还款,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从该欠条的内容可以得出被告欠原告现金208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字和捺手印,结合原告的称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即被告欠原告现金20800元。另关于原告主张300元利息的请求,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300元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马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决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李卫强借款20800元;二、驳回原告李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75元由被告马美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是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