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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赵某乙、中国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54号原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乙,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黄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大民初字927号判决书,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中民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赵某乙,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0日08时15分许,被告赵某乙驾驶云LHRX**号小型轿车沿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鸡足山大道与人民北路交叉口时,所驾车头左侧与原告赵某某沿人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左后侧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乙将原告赵某某送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当时医生要求住院观察治疗,但原告因生计问题及诸多事务缠身,当时感觉无大碍,未住院治疗,暂时选择门诊观察理疗发生了2000多元的费用,被告赵某乙己支付附属医院发生的该医疗费。2013年01月份,原告深感身体不适,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痛导致行走困难、左手无法做事、也无法料理茶厂业务,处于长期失眠的精神痛苦中。经州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诊断为创伤性气滞血脐,要求住院治疗。原告与被告赵某乙协商过住院治疗的事宜,但被告赵某乙不同意再垫付医药费,经交警一大队调解无果。原告只能先住院治疗,出院后又进行多次理疗,发生了住院及门诊等相关的一系列费用。被告赵某乙和人寿财保公司不闻不问,致使原告的精神己处于崩溃边缘。经医生估算,后续治疗费大概需要150000元左右,尚需定期复查、理疗,并长期服用药物治疗。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并因病致困。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7000元、住院医疗费5752.54元、护理费3600元、门诊医疗费6897.95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1685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电动车报废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88635.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乙辩称:答辩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电动车损失及鉴定费无异议,但原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事实及依据,不予赔偿,我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云LHR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当然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鉴于原告的伤情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我公司只承担事故产生时至2012年止的门诊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08时15分许,被告赵某乙驾驶云LHRX**号小型轿车沿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鸡足山大道与人民北路交叉口时,所驾车头左侧与沿人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左后侧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先后到附属医院、中医院、州医院进行检查及门诊治疗,原告的病情诊断为“左肩部、胸部、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赵某乙支付原告的门诊医疗费2679元,原告自行支付了门诊医疗费6897.95元。2014年2月7日到2014年2月21日原告到大理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肩关节炎;2、创伤性膝关节炎;3、腰椎间盘突出;4、高血压Ⅱ级高危组。原告支出了住院医疗费5752.54元。原告住院期间医院给予原告颈椎推拿十四次、腰椎推拿十四次,共产生费用126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1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某某存在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致右膝关节负重差及疼痛、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需行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修补术、右膝关节及左肩关节功能恢复锻炼、对症支持治疗等治疗。需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至26000元、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1685元。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期间,经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2015)临鉴字第15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某某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5月8日左肩部的治疗与2012年10月20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无依据认定赵某某右膝部病情与2012年10月20日交通事故有关系;3、赵某某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腰椎间盘膨出及高血压II级为自身疾病。为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电动车报废损失费为2000元。云LHRX**号车车主为被告赵某乙,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系苍松茶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从事茶叶加工销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某乙未遵守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赵某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三方当事人共同选择,本院依法委托所作出的,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与该交通事故相关联部份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某乙驾驶的云LHR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及治疗无关联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赵某乙支出的医疗费2679元属本案的经济损失,应一并列入计算。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7014.49元(6897.95元+1685元+5752.54元+2679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符合在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误工费计算标准以云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591元计算,且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休息期限为9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981.34元(90天×48591元/年÷365天/年)。5、电动车报废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为4400元(2400元+20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25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含无关联部份)如下:医疗费17014.49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1981.34元、电动车报废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4400元、后续治疗费25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6895.83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根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左肩部的治疗与2012年10月20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而原告的治疗费用无法分清那些属治疗与事故相关联部份,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除鉴定费、财产损失以外的损失30247.92元(66895.83元-2000元-4400元÷2);电动车报废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合计32247.92元。原告支出的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乙各承担12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所支出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赵某某所应得赔偿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所支出相扣减后,实际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再支付给原告31247.92元。由于被告赵某乙已支付2679元,已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责任12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乙所超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479元,根据保险合同关系由其所投的保险公司支付给人民币14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9768.92元;;并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赵某乙1479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乙各承担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孙灿熙审判员  马 萍审判员  马 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