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文华诉马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冻结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华,马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233号申请执行人王文华,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马金海,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金海向申请执行人王文华支付货款15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60元,保全费1310元,执行费2342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王文华与马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吴利民初字第128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马金海名下的宁C350**号大货车、宁C310**号大货车及宁CC11**号小轿车的车户手续;冻结申请执行人王文华名下的宁CG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户手续。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且诉讼过程中采取的保全措施已临近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马金海名下的宁C350**号大货车、宁C310**号大货车及宁CC11**号小轿车的车户手续;二、冻结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助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林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