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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金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玲,齐永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金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朱艳玲,住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龙山镇富兴村*组。被告齐永,住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龙山镇富兴村*组。原告朱艳玲与被告齐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艳玲诉称,原、被告在一个村居住,自由恋爱,于2008年10月6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生长女齐瑞娜16周岁,婚生长子齐麟6周岁。近年来夫妻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归原告抚养,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朱艳玲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子女身份。证据二、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状况,原、被告200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三、金龙山镇富兴村证明信一份,拟证实被告齐永自2012年离开不在金龙山镇富兴村居住。被告齐永对其主张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因被告齐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和放弃出庭抗辩权利,应承担原告举证对其不利的后果,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认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三份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朱艳玲与被告齐永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齐瑞娜,2000年1月17日出生,长子齐麟,2009年5月16日出生。2012年齐永离家出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维持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归原告抚养,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前提。被告齐永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双方分居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长女齐瑞娜、长子齐麒均未成年,需要法定监护人抚养,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作为孩子母亲需要尽抚养义务,故原、被告婚生长女齐瑞娜、长子宋麒均应由原告自行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艳玲与被告齐永离婚;二、原告朱艳玲与被告齐永婚生长女齐瑞娜、长子齐麒由原告朱艳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朱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远洋人民陪审员  李静玉人民陪审员  宋智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冬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