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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沈阳维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维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佟绍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847号原告:沈阳维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王伟光,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秋,女,系该公司的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忠群,男,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姜殿波,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凯,男,系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琳,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佟绍刚,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系第三人妻子),住址同上。原告沈阳维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阳维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认为,原告沈阳维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允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阳维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坤代理审判员  孙 明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 薇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