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学文与喻支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支银,赵学文,肥城市仪阳镇大栲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支银。委托代理人:赵学勤。委托代理人:汪培洪,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原审原告):赵学文。委托代理人:杨泽强,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肥城市仪阳镇大栲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辛宪旺,主任。上诉人喻支银因与被上诉人赵学文、原审第三人肥城市仪阳镇大栲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栲山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学文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大栲山村村民。2007年5月份,原告与大栲山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对大栲山村弓腰地1.2亩、东山地0.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多次催促被告喻支银将该土地返还于原告,但被告始终强占该土地,并耕种至今,拒不归还,经第三人多次调解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返还原告承包地,并清除地上所有附着物;诉讼费、邮寄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学文与被告喻支银均系第三人大栲山村村民。2007年5月30日,原告取得了涉案的弓腰地1.2亩、东山地0.12亩的承包经营权,发包方(甲方)大考山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农户)(乙方)赵学文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赵学文为代表的农户所承包的地名包括段家林0.83亩、鱼山台子0.59亩、庄坡地1.94亩、家西菜地0.1亩、东山0.35亩、弓腰1.2亩、土亩地1.51亩和1.11亩,计7.63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28年3月1日止。发包方���考山村委加盖公章,其法人代表加盖个人印章,农户代表陈连香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肥城市仪阳乡经济合同管理站作为鉴证机关于2007年6月30日加盖公章,经办人辛爱玲加盖个人印章。第三人大栲山村委会及原告地亩册均有该记载。涉案的东山0.12亩、弓腰1.2亩土地原系喻支银耕种,原告于2007年取得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后,被告继续耕种该土地至今。大栲山村委原名为肥城市仪阳乡大栲山村民委员会,2007年期间使用过“肥城市仪阳乡大考山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及公章。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赵学文之妻陈连香代表该户与大栲山村委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肥城市仪阳乡大考山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其法人代表加盖个人印章,农户代表陈连香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陈连香一家据此取得弓腰地1.2亩、东山地0.1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占有涉案土地无法律依据,关于其辩称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程序和国家政策,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被告继续占有并使用涉案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乙方是陈连香,原告赵学文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认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中,赵学文与陈连香系夫妻关系,两人与其两子共四人为该户中的成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落款处虽然系陈连香签名,但因系家庭承包,且该合同承包户系赵学文,赵学文向本院提起诉讼亦是该农户成员的一致意思表示,以赵学文作为其家庭代表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喻支银停止对肥城市仪阳镇大栲山村弓腰地1.2亩、东山地0.12亩土地的侵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地上附着物,并返还原告赵学文肥城市仪阳镇大栲山村弓腰地1.2亩、东山地0.12亩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喻支银承担。上诉人喻支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应是陈连香,而不是赵学文。原审法院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农户成员为多人时确定代表人诉讼的规定,赵学文不应为本案当事人。第二轮承包后,第三人不和上诉人签订30年不变的合同违反国家政策。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未进行审查,认定其合法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学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举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该地块归其承包经营,而恰恰相反的是被上诉人就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举出了足够的证据及所有的经营权证来证实了自己的主张,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大栲山村委未作答辩。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一份,证实该案的争议地块��包经营权归本案的被上诉人所承包经营,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更进一步印证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正确性。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该证是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土地纠纷争议过程中下发的,因为该案还没有审理完毕,被上诉人还没有取得有效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该发证的行为是一种错误行为;第二,原审查明是2007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村委签订的合同,在2007年6月30日之前一直是上诉人耕种并且一直耕种至今,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期限是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这就违反了事实原则,作为该发证机关根本没有认真调查、了解,而作出此错误的承包时间认定,因此该证是不符合事实的,应认定为是无效的证件,因为其违背了事实。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经肥城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肥城市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书载明赵学文所在家庭户为涉案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另,原审时,上诉人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该证人于1999年至2001年担任大栲山村委主任,其陈述在其任职期间未对大栲山村委土地进行调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赵学文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陈连香与大栲山村委2007年5月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显示承包方为赵学文,结合签订合同时赵学文、陈连香系夫妻关系、肥城市人民政府在2015年12月31日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载明赵学文为该户代表,应当认定陈连香系代表赵学文签订该合同,���学文应为其家庭户代表人。因此,赵学文代表该家庭户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赵学文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赵学文所在家庭户与大栲山村委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赵学文所在家庭户基于该合同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肥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向赵学文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其权利再次予以确认。喻支银现占用涉案土地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赵学文要求喻支银返还涉案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喻支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仉 磊审 判 员 张立胜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立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