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9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乔以国与陈冰、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以国,陈冰,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322号原告乔以国。被告陈冰。被告陈飞。原告乔以国与被告陈冰、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以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以国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陈冰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陈飞进行担保,约定3个月归还。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该款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陈冰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到3万元,定于三个月归还。被告陈飞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向两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加以证实,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陈冰归还借款3万元的证据为原始书证,无伪造痕迹,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于2015年7月21日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陈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利息从7月21日起计算。被告陈飞作为担保人,未明确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债务到期即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陈飞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乔以国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冰追偿。本案诉讼费2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员 朱朝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侯辰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