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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边江伟诉志丹县宏杰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江伟,志丹县宏杰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53号原告边江伟,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斌,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志丹县宏杰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志丹县旦八镇牛坪台村。法定代表人冯西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住所志丹县城北街。负责人闫海滨,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曹林宜,系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江伟与被告志丹县宏杰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杰公司”)、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以下简称“西区采油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宏杰公司在被告西区采油厂处承包打井、修井工作,原告系被告宏杰公司的职工,从事打井、做饭等工作。2014年9月11日,原告在上班途中乘坐宏杰公司员工李立平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驶往志丹县旦八镇,当行至旦八镇枣林庄村公路处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驾驶人李立平、乘车人李成成当场死亡,乘车人杜满红、李园园、边江伟、思广财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志公交认字(2014)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立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成成、杜满红、李园园、边江伟、思广财无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宏杰公司的雇工,作为雇主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宏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给被告西区采油厂工地干完活返回的过程中肇事受伤,西区采油厂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1334.57元(其中医疗费68264.57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468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器具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2892.5元;住宿费500元;其他费用1695.5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因为驾驶人李立平操作不当造成,驾驶人李立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原告边江伟等无责任。第二组证据,雇佣证词2份,用以证明宏杰公司与边江伟存在事实雇佣关系。第三组证据,事故现场勘察照片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在转场过程中,根据劳动法第14条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宏杰公司有赔偿责任。第四组证据,居住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边江伟的各项赔偿应该按城市标准计算。第五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志丹县人民医院、延大附院实际支出医疗费68264.57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志丹县人民医院、延大附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材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先后在志丹县人民医院、延大附院住院治疗39天,发生护理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第七组证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边江伟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1432元,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误工费32400元,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收取边江伟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第八组证据,住宿费票据复印件9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住宿费870元。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票据65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救护车、交通费用4588元。被告宏杰公司辩称: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宏杰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宏杰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2、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驳回原告起诉;3、原告乘坐的肇事车辆属于搭乘李立平个人顺风车,与宏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肇事车辆也与宏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宏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李立平与谷令豪签订的“卖车协议”,证明李立平从谷令豪处购买一辆修井车,并挂靠于宏杰公司从事修井工作。被告西区采油厂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时必须同时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四项条件。本案中死者李成成属宏杰公司的员工,同答辩人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宏杰公司作为李立平和李成成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李立平及乘车人李成成作为宏杰公司的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此,李成成的死亡应属于工伤,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若宏杰公司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宏杰公司应根据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李成成家属支付相关费用。从侵权的角度讲,本案中李立平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属于侵权责任人,根据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志公交认字(2014)第17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立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成成、杜满红、李园园、边江伟、思广财无责任。因此,宏杰公司的员工李立平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宏杰公司仍然应当承担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赔偿责任。三、宏杰公司具备作业承包资质,答辩人对该事故无过错。答辩人在发包工程时对宏杰公司的相关资质进行了审查,宏杰公司具备作业资质,其中宏杰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修井、油田井下作业服务”,安全生产许可证中的许可范围包括“修井”。所以答辩人同宏杰公司形成的是承揽关系,答辩人对于工程发包一事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宏杰公司所属员工驾车操作不当,导致该事故发生。答辩人对此无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区采油厂提交了以下证据:《修井作业合同》、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宏杰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修井作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宏杰公司具备作业资质,被告西区采油厂对于工程发包一事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仅有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望法院审查;对证据4认为没有领导和经办人签字,不予认可;对第5、6、7、8、9组证据望法院审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边江伟主张与宏杰公司成立雇佣关系,但边江伟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宏杰公司成立雇佣关系,故对边江伟的证据3、4、5、6、7、8、9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边江伟及被告宏杰公司对西区采油厂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西区采油厂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西区采油厂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达到西区采油厂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对宏杰公司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宏杰公司的证据1仅能证明李立平购买过修井车的事实,并不能达到宏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宏杰公司与西区采油厂签订了“修井作业合同”。2014年9月11日8时许,李立平驾驶挂靠于宏杰公司的12号修井车的服务车,悬挂号牌为陕J195**的(该车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由志丹县旦八镇西山村新1井驶往志丹县旦八镇,当行至旦八镇枣林庄村公路处时,因天下雨路滑、操作不当,单方翻于公路南侧5.2M高的土崖下,造成驾驶人李立平、乘车人李成成当场死亡,乘车人杜满红、李园园、边江伟、思广财受伤,该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了志公交认字(2014)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立平负此其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成成、杜满红、李园园、边江伟、思广财无责任。原告边江伟先后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发生医疗费66852.47元,并被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11肋骨骨折;3、腰1、2左侧锁骨骨折;4、额部皮肤撕脱伤;5、额骨、顶固骨折。2014年11月7日,边江伟被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6000元,产生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宏杰公司认为边江伟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于2015年1月16日申请对边江伟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7日,边江伟被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下肢损失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限为180—270日,产生鉴定费3300元。现原告认为其是宏杰公司雇工,作为雇主被告宏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西区采油厂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宏杰公司从事修井工作,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宏杰公司否认,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宏杰公司承担雇主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西区采油厂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并非为作业事故,有明确的侵权人,且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西区采油厂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区采油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边江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代理审判员  曹林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