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叶彩芳与许鑫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鑫,叶彩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鑫。委托代理人唐发兴、施梦玲,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彩芳。委托代理人孙洁立,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鑫因与被上诉人叶彩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叶彩芳与许鑫系左右邻居,许鑫家房屋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太平山村27组操家里1号为坐北朝南的一层平房,叶彩芳家房屋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太平山村麒麟1号位于许鑫家房屋的东边,两家宅基地之间有一条宽约50厘米的排水沟。2015年6月,叶彩芳经审批,开始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2015年7月,当叶彩芳家房屋建造至第二层时,双方之间因宅基地地界问题发生纠纷,经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鸬鸟镇司法所等部门10余次调解未果。2015年8月,许鑫在其房屋东侧及南侧用砖块新砌建围墙,东侧围墙高度约为2.5米与叶彩芳房屋西侧主体外墙相距约60厘米,与叶彩芳房屋西侧楼梯间休息平台外墙相距约15厘米,将叶彩芳房屋一楼西侧的3扇窗户几乎完全遮挡;东侧围墙顶部比叶彩芳房屋西侧楼梯间休息平台二楼窗台低约30厘米。叶彩芳认为许鑫修建围墙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等,与许鑫进行交涉无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许鑫拆除搭建在与叶彩芳相邻地块上的围墙。原审法院认为,叶彩芳、许鑫房屋相互毗邻,因不动产相邻而产生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益,相邻各方应当秉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叶彩芳建房在先,许鑫建围墙在后,许鑫在其房屋东侧新砌建围墙时,叶彩芳房屋已经建造至第二层,围墙紧邻叶彩芳房屋西侧主体外墙,围墙高度在2.5米左右,将叶彩芳房屋一楼西侧3扇窗户几乎全部遮挡,对叶彩芳房屋的通风及采光造成了较大影响,且围墙顶部与叶彩芳房屋西侧楼梯间休息平台二楼窗台仅低约30厘米,易给他人通过围墙顶部攀爬至叶彩芳家中带来便利,客观上给叶彩芳居住安全带来隐患,故应当适当降低围墙高度,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叶彩芳房屋的通风、采光及居住安全造成的不利影响,其高度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考虑,以不超过1米为宜。许鑫在其房屋南侧砌建的围墙对叶彩芳房屋并未造成不良影响,故叶彩芳要求拆除该部分围墙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许鑫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建造在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太平山村27组操家里1号房屋东侧紧邻叶彩芳房屋西侧的围墙拆除高度降低至不超过1米;二、驳回叶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叶彩芳负担20元,由许鑫负担20元。宣判后,许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超出叶彩芳的请求范围。叶彩芳在原审中的请求为“请求判令许鑫拆除搭建在与叶彩芳相邻地块上的围墙”,其请求是要拆除围墙而非降低围墙高度至1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许鑫的围墙与叶彩芳的房屋之间留有60厘米的空间,根本不影响叶彩芳的通风,且叶彩芳的房屋是朝向东面而建、西面是房屋的后面,其东、北、南面均无遮挡,整个房屋的通风情况良好,一审认定围墙对叶彩芳房屋通风产生较大影响,与事实不符。围墙虽有2.5米高,但即使没有围墙,许鑫的房屋及院子里的竹林比围墙还高,对其采光仍有一定的遮挡,无论在农村还是城市,任何房屋不可能在任一时间段都能照到阳光,叶彩芳的房屋是朝东而建,西面是房屋的后面,其东、北、南面均无遮挡,采光条件比其他房屋采光更好,原审判决认定许鑫的围墙对叶彩芳房屋的采光造成较大影响与事实不符。许鑫的围墙虽在叶彩芳建到接近2层时才修建,但叶彩芳房屋超建筑面积,楼梯间休息平台违规向外挑出50厘米,从空中覆盖属于许鑫房屋的排水沟,甚至挑出平台的落水直接落到许鑫的土地上,围墙顶部与其违规挑出的平台仅低30厘米是叶彩芳违规建房造成,且其违规挑出的平台可以封闭,不存在安全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这给叶彩芳房屋居住安全造成影响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违背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是对违规建房的纵容,侵害了许鑫的合法权益。许鑫对其自有房屋及道地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许鑫在自己房屋周边修筑围墙是为了自己的安全考虑,也符合农村的客观实际。原审判决许鑫的围墙拆到1米以下,使得围墙丧失了存在的意义。叶彩芳超审批面积建房,原审法院为何未予审查,违规挑出平台,由此对许鑫造成实际影响,原审法院为何不予考虑。四、原审判决不合理。双方纠纷,所在村民委员会、当地司法所等经过多次调解,也初步达成了调解协议,且村民委员会也起草了书面协议,但叶彩芳反悔,继续挑起是非。村委会起草的协议比较合理,许鑫可以接受。如果因为采光通风,可以将砖砌围墙在叶彩芳窗外部分进行镂空处理或改装铁栏的方式,并不需要拆除围墙到1米以下。原审判决一味为叶彩芳着想,不顾许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叶彩芳的诉讼请求或改判许鑫对叶彩芳窗外对应部分围墙作镂空处理或改装格栅式样的围墙。被上诉人叶彩芳答辩称:1.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叶彩芳的诉讼请求范围。叶彩芳要求许鑫拆除围墙,原审只支持拆除部分超过1米的墙体,仍然属于拆除围墙的范围内。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许鑫搭建的围墙高达2.5米,阻挡了叶彩芳房屋的大部分落地窗户,围墙与房屋紧挨而建,使得房屋墙面空隙狭小,严重影响了房屋的通风以及围墙一面的房屋采光。过高的围墙使得房屋变得容易攀爬,围墙滴水直接对叶彩芳的房屋造成侵蚀,埋下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充分听取双方对于围墙的形成过程、现状的陈述,亦经过了实地查勘,认定事实清楚。3.原审判决虽然没有支持叶彩芳的全部诉请,但相对公平正义,判决较为合理。许鑫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用地,在使用过程中应当符合相邻关系要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准则,而许鑫却在叶彩芳建房行为开始后,以紧挨新建房屋的形式建高墙,违反了相邻关系处理准则,具有过错。4.许鑫认为曾与叶彩芳在村里达成调解协议,叶彩芳在一审中也陈述有过调解,但当时双方因为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究竟是哪一方造成调解不成,双方存在争论,并不是许鑫所说的叶彩芳挑起是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较为准确,判决较为合理,为了双方的矛盾不再扩大,应当善意理解判决,请求依法驳回许鑫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许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分界协议,欲证明许鑫与叶彩芳因宅基地界限问题发生纠纷,许鑫曾与叶彩芳协商调解,许鑫同意此方案,是叶彩芳不同意协议,不愿协商的事实。2、段全福证明、潘光明证明,欲证明叶彩芳的房屋是段全福卖给她的,离上坎脚仅有25公分,叶彩芳私自扩充地基,为使排水畅通,在叶彩芳屋后上坎多次挖土加大沟的宽度,现叶彩芳无理取闹,独占公共面积的事实。3、现场照片,欲证明叶彩芳将许鑫的围墙弄坏,造成许鑫财产损失20000元左右。被上诉人叶彩芳二审未提交证据。其对许鑫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双方确有过调解,但无调解结果,不能证明许鑫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关于沟的情况描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叶彩芳在纠纷发生后要求许鑫拆除围墙,但并未损坏围墙,更不可能造成损失。本院认为:证据1无任何一方签名,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证人未到庭,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许鑫在叶彩芳房屋已建至2层且房屋西侧设有窗户的情况下,在仅仅距离叶彩芳房屋西侧约60厘米处新建2.5米的围墙,客观上会对叶彩芳房屋的采光和通风产生较大影响,且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原审法院判令许鑫拆除部分围墙并无不当。关于许鑫二审提出的将对应部分围墙作镂空处理或改装格栅式样围墙的方案,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审判决方案亦无不当,故本院不予调整。叶彩芳诉请要求拆除全部围墙,原审法院酌情判决拆除部分未超出叶彩芳诉请范围。至于叶彩芳是否存在违章建房,不属于相邻纠纷案件审理范围,许鑫主张叶彩芳违规挑出平台,给许鑫造成实际影响,因许鑫未提出反请求,亦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许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史杰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