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韦忆文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667号罪犯韦忆文,男,壮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原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日作出(1998)柳地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忆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忆春经济损失人民币8237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8日作出(1998)桂刑核字第215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韦忆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8年9月28日交付执行。2000年11月2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3年2月1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罪犯韦忆文曾于2010年9月、2013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韦忆文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韦忆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忆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12止累计获奖励分94.14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忆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忆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忆春经济损失人民币8237元不变(刑期至2019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