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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张献伟、袁海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张献伟,袁海彬,张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1957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负责人任忠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兴周,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张献伟,男,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袁海彬,男,1980年6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县军,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申请执行张献伟、袁海彬、张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献伟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18720.03元、利息4977.15元(息至2014年12月16日),及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96元、执行费254元;被执行人袁海彬、张县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