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立忠与张一曼、龚建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一权,张立忠,张一曼,龚建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134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一权。委托代理人:陈品新,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忠。委托代理人: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一曼。原审被告:龚建平。上诉人张一权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一曼与龚建平系夫妻。张立忠与龚建平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龚建平未按约偿还借款,张立忠提起诉讼,请求龚建平与张一曼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3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判决龚建平与张一曼共同偿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期间,张一曼、龚建平与第三人张一权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所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西子新村7幢601室房屋出卖给张一权,房屋建筑面积为136.04平方米,总售价为109万元,第三人张一权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房款。张立忠认为张一曼、龚建平为逃避债务,无偿转移自己的财产,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温鹿商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张一曼、龚建平提起上诉,后因未预交上诉受理费,温州中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4月23日,张一权向张一曼转账50万元,2014年5月30日,张一权向案外人龚驰转账130万元。龚驰系张一曼、龚建平儿子。原判认为,张一权主张其与张一曼、龚建平约定的实际购房款为180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内容,涉案房屋约定总价款为109万元,双方未再签订其他合同,故张一权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张一权主张其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30日分别向张一曼汇款50万元、向案外人龚驰汇款130万元,购房款180万元实际已付清。原判认为,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合同,且约定第三人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房款,故上述两笔款项支付时间与对象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合情理。并且,张一权也未就其上述主张及该两笔款项系作购房用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上述事实,原判对于第三人张一权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张一曼、龚建平就涉案房屋向第三人进行无偿转让,构成系对张立忠债权的侵害,张立忠作为债权人有权对该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故其诉请予以支持。张一曼、龚建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张一曼、龚建平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西子新村7幢601室转让给第三人张一权的行为(撤销范围以(2014)温鹿商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为限)。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80元,由被告张一曼、龚建平负担。一审宣判后,张一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房屋转让价是109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交易时涉案房屋单价为13500元,总价应为180万元,该金额与上诉人支付的款项金额完全一致,且其中130万元从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的事实非常清楚。买卖合同约定交易价为109万元,是为了办理产权过户时避税,并非真实价格。因此,双方存在真实交易,且支付了全部对价,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原判以上诉人付款时间、付款对象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龚建平之子龚驰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向其转账的130万元正是房屋转让款。此外,该房屋原抵押权人是交通银行,借款本金是130万元,也远远高于合同约定价格。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立忠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交易价格为180万元,故应以合同约定的109万元认定。而抵押贷款金额为130万元,可见交易价格低于实际价格,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定条件。银行贷款借据注明的用途是购货,而非用于购房,且支付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分期支付也不同于合同约定,并且龚驰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故该130万与涉案房屋买卖无关。原审被告张一曼辩称:涉案房屋原抵押贷款130万元,双方曾协商变价处理该房屋用于抵偿被上诉人欠款,但考虑父亲一直居住该房屋,故将房屋卖给了张一权,双方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原审被告龚建平没有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张一权提供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其向中国银行抵押贷款130万,该房屋抵押权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立忠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只能说明张一权、张一曼串通骗取银行贷款,且所贷款项并未用于清偿债务。本院对该民事判决书证明的抵押贷款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张一权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订立《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30万元。张一权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再无还款,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于2015年5月5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判决张一权限期偿还贷款,并确认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同时,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债务人张一曼、龚建平明知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其弟弟张一权,且转让所得款项并没有清偿张立忠债权,对其债权造成损害。并且,本案中,根据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为109万元,但张一权陈述的转账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其中2104年5月30日转账龚驰的130万元,是否与本案房屋转让款存在关联,张一权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张一权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购房款的情况下,即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通过将受让房屋抵押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明显有悖交易习惯,且该贷款之后并未积极偿还,实质上造成对债务人财产的减少,侵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张立忠作为债权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一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一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代理审判员 张元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戚彬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