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吴伟平与张梅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伟平,张梅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伟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53。委托代理人:李道红,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燕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梅青,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717。委托代理人:杨楚汉,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浩文。上诉人吴伟平因与被上诉人张梅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0月14日,吴伟平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张梅青支付30000元、50000元。吴伟平认为上述80000元为支付给张梅青的借款,吴伟平与张梅青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吴伟平称张梅青未偿还上述80000元借款,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梅青立即向吴伟平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止);2.诉讼费由张梅青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吴伟平原为中山弘铭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铭公司)职员,于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以弘铭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8月8日,弘铭公司(甲方)与中山市海洋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办“中山弘铭涂料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立项、项目工程设计、施工及环保验收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报告书费用(¥140000.00,包含福建高科协议书8万元,废气治理工程费(¥90000.00,废气治理工程设备保修期为一年),不可预见费用(¥50000.00)。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人民币贰拾捌万贺整(¥280000.00,不含税)。2.技术咨询报酬由甲方分四期支付乙方。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第一期: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现金给乙方人民币捌万元整,第二期: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送甲方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现金给乙方人民币陆万元整,第三期:在乙方进厂安装环保设备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现金给乙方人民币陆万元整,第四期:验收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现金给乙方人民币陆万元整(¥80000.00);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弘铭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沈智禄在“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海洋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张梅青在“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最后空白处用笔书写“注,本合同以第一期款项到乙方账户时.合同即生效.”字样,吴伟平在该手书内容下签名。弘铭公司向海洋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80000元,后因故上述技术咨询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张梅青认为,吴伟平是弘铭公司与海洋公司上述环保技术咨询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吴伟平向张梅青个人账户所转的80000元系吴伟平代表弘铭公司向海洋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合同款,并非吴伟平支付给张梅青个人的借款。原审诉讼中,张梅青向原审法院提交海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因中山弘铭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铭公司”)委托中山市海洋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办理“中山弘铭涂料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施工验收工作,弘铭公司与海洋公司于2011年8月8日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约定了环评工作的相关合同事项。张梅青同志(现已退休)作为当时海洋公司的负责人,代表海洋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同时,海洋公司授权委托张梅青同志代收第一期合同价款¥80000元(弘铭公司通过其经理吴伟平向张梅青支付该第一期合同价款,其中:2011年8月18日支付¥30000元、2011年10月14日支付¥50000元)。张梅青同志上述行为是代表海洋公司的职务行为,海洋公司对此予以承认。张梅青称弘铭公司与海洋公司之间交易行为未通过公司账户转账,可能是考虑到支付方便及税费的问题。原审庭审中,吴伟平称其与张梅青因工作关系认识,吴伟平所任职的弘铭公司当时与张梅青任职的海洋公司有项目往来,吴伟平在与海洋公司接触过程中认识张梅青,双方是同乡。吴伟平称由于双方是同乡,张梅青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伟平借款,张梅青还称其曾在环保局做过副局长,因此吴伟平答应借款给张梅青。吴伟平除通过个人账户转款至张梅青个人账户外,没有与张梅青签订其他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合同或借据。张梅青称其与吴伟平实际在2011年7月下旬因弘铭公司与海洋公司之间的上述环保技术咨询项目认识,当时张梅青已经70岁,即将退休,该项目是张梅青所负责的最后一个项目。如按吴伟平所述,双方在认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张梅青就向吴伟平借款,且借款未留下借据借条均不符合常理。吴伟平确认其在弘铭公司任市场销售,但对于吴伟平是否负责弘铭公司与海洋公司上述环保技术咨询项目,吴伟平代理人称吴伟平实际上没有参与该合同项目,关于吴伟平为何会在合同上签名的问题,吴伟平称时间太久记不清了。诉讼中,吴伟平向原审法院提交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内容为:兹收到中山弘铭涂料有限公司交来编因扩建项目报告书第一期(首期)费用捌万元,海洋公司在“收款单位”处加盖印章,收据开具时间为“2011年8月27日”。张梅青称该收据是在海洋公司收到30000后因出于对弘铭公司的信任开具了80000元的收据,弘铭公司是在10月份才补齐了另50000元,海洋公司从未直接收取弘铭公司现金。吴伟平则认为弘铭公司向海洋公司支付的均为现金,海洋公司未真实收到款项不会开具收据,因此弘铭公司与海洋公司的环保技术咨询合同款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吴伟平于2011年8月18日、10月14日,吴伟平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张梅青支付30000元、50000元,合计8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双方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述80000元转账能否证明吴伟平与张梅青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吴伟平现提供的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仅为银行的转账凭证,这只能证明吴伟平与张梅青之间存在款项的实际支付,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不能仅凭款项支付凭证认定吴伟平与张梅青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需要结合张梅青的答辩及其提供的反驳证据对吴伟平与张梅青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弘铭公司与海洋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时,张梅青系海洋公司的负责人,吴伟平作为弘铭公司的销售亦与该环保技术咨询项目存在关联,这从弘铭公司与海洋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的签字可以确认。吴伟平称其与该项目无实际关系,但该技术咨询合同下方确有吴伟平签名,对于吴伟平的该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吴伟平与张梅青均确认双方系在2011年7月通过弘铭公司与海洋公司的项目合作认识,除同乡关系外双方并无其他特殊关系,吴伟平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梅青时(2011年8月)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吴伟平与张梅青的职业均对日常的交易有一定的认识,在借款合同关系中不签订任何形式的借款合同或借据不符合一般借款的借款形式。另一方面,吴伟平转账的时间与金额与弘铭公司与海洋公司所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中所约定的第一期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均匹配,通过职员或负责人个人账户进行公司交易的行为虽不符合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大量存在,张梅青所称吴伟平的个人转账系代弘铭公司支付给海洋公司的款项也有海洋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具有合理性。虽然弘铭公司与海洋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但在合同后手书的“注,本合同以第一期款项到乙方账户时.合同即生效.”字样,吴伟平虽不确认该手书内容,但其在该内容下签名予以确认,且吴伟平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手书内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手书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弘铭公司与海洋公司就第一期款项的付款方式变更为银行转账。通过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张梅青的抗辩具有合理性,吴伟平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吴伟平与张梅青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于吴伟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伟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吴伟平已预交),由吴伟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伟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得出的事实是:海洋公司与弘铭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并于2011年8月(或7月)27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弘铭公司交来的报告书第一期费用80000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与本案诉讼主体没有任何关系。且张梅青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张梅青的主张。吴伟平主张的本案80000元是吴伟平向张梅青的借款的事实应当获得法院支持,理由是:首先,吴伟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的事实;其次,据张梅青向吴伟平陈述,吴伟平与张梅青是老乡关系,且张梅青的确曾担任过中山市相关部门的领导,在此情况下,在借款仅80000元的情况下(还是分两次借的),吴伟平不可能要求张梅青书写借据或签订借款合同,这种交易方式完全符合现实情况。退一步说,若法院认定吴伟平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由于张梅青的确收取了吴伟平80000元款项且张梅青并无法律上的依据,人民法院应以查明的案由即“不当得利”纠纷判决张梅青向吴伟平退还该80000元。此外,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80000元系弘铭公司通过职员吴伟平向海洋公司支付的编写扩建项目报告书第一期费用80000元,该认定否定了编号为01850288的收据真实性,进行实际上将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进行裁判。该裁判极大可能导致案外人出现新的法律纠纷,且该裁判是在案外人没有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草率作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梅青向吴伟平偿还款项80000元、支付利息;2.张梅青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梅青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吴伟平支付的80000元款项实际上是弘铭公司支付给海洋公司的合同款项,吴伟平并非80000元的权利主体,其无权要求张梅青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的80000元是否认定系吴伟平向张梅青的出借款项。吴伟平现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张梅青抗辩转账系弘铭公司与海洋公司的合同款项,并提交了弘铭公司与海洋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予以佐证,该技术咨询合同上面有张梅青和吴伟平的签名,张梅青作为海洋公司的负责人,而吴伟平亦系弘铭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签订上述合同,且有弘铭公司与海洋公司的盖章,可以确认张梅青、吴伟平均与该技术咨询合同存在关联。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8日,而吴伟平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梅青的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10月14日,与技术咨询合同中所约定的第一期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均能吻合,也有海洋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因此,张梅青的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吴伟平仍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进一步的举证的责任。吴伟平虽然上诉主张认为弘铭公司与海洋公司的合同款项与本案款项无关,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张梅青的抗辩,其所提交的编号为01850288的收据证明弘铭公司已支付海洋公司合同款80000元,但没有提交海洋公司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吴伟平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吴伟平与张梅青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驳回吴伟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吴伟平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吴伟平已预交),由上诉人吴伟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海欣黄燕红第9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