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雅棉居饰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地中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6民终154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地中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地中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炳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金彤,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深圳市雅棉居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良伟。委托代理人:谭晶波,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地中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深圳市雅棉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棉居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00707号《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雅棉居品公司为地中海酒店定做酒店布草一批,金额为832740元;2.雅棉居品公司负责运输货物到地中海酒店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费;3.雅棉居品公司收到定金并收到定做方的书面通知后45天内交货;4.合同签订后即付40%的定金333096元,交货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499644元;5.签订合同之时本合同所列的产品已由雅棉居品公司提供所有样品均已由地中海酒店认可等条款。该合同的附件还载明了各种布草的类型、规格、单价及数量等。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雅棉居品公司表示地中海酒店仅向其支付了333096元定金后,剩余货款再未支付,而其向地中海酒店送货如下:2010年7月1日送货3340元、2010年9月29日送货209860元、2010年10月25日送货16160元、2010年11月3日送货49400元、2010年11月16日送货95030元、2010年12月7日送货34985元、2010年12月17日送货120780元、2011年2月18日送货83230元、2011年5月10日送货117080元(该送货单记载“数量以实际清点为准。先寄存,试用合格再签收”)、2011年5月17日送货121135元(该送货单记载“产品待试用后再收货”),上述合计851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雅棉居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送货单》予以证明。地中海酒店对上述送货单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2010年7月1日的送货单不予认可,理由是该送货单所送的货发生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前,不属于合同供货的范围;2.对2010年9月29日、10月25日、11月16日、12月7日、12月17日、2011年2月18日的送货单记载的货物予以确认,但就表示当值员工已离职,无法确认上述送货单的签名是否其职员所签;3.对2010年11月3日的送货单不予确认,理由是该送货单为复印件;4.对2011年5月10日及5月17日的送货单不予确认,理由是该送货单涉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已将相关货物退还雅棉居品公司。庭审中,地中海酒店向原审法院提供地中海酒店公司原采购部负责人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1年5月10日及5月17日的两批共计238215元的货物已退还给雅棉居品公司。雅棉居品公司则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地中海酒店将涉案货物退还给雅棉居品公司。雅棉居品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地中海酒店向雅棉居品公司支付货款517904元及利息(以尚未支付货款517904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地中海酒店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雅棉居品公司向地中海酒店送货的金额,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首先,雅棉居品公司对地中海酒店在签订合同后已向其支付了333096元货款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亦予确认;其次,雅棉居品公司就其向地中海酒店供货851000元提供了相关的送货单。在上述送货单中,地中海酒店以2010年7月1日的金额为3340元的送货单发生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前为由,对该送货单的金额不予确认的抗辩,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而地中海酒店以雅棉居品公司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不确认2011年5月10日及5月17日所送货物的问题。原审法院则认为,尽管该两张送货单确实有记载“使用后再签收”的字样,但地中海酒店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雅棉居品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该两批货物已退还给雅棉居品公司。故地中海酒店的该项抗辩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地中海酒店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并予以驳回。至于地中海酒店以雅棉居品公司提供的2010年11月3日的送货单为复印件为由不确认该批货物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尽管雅棉居品公司提供的该份送货单为复印件,但地中海酒店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送货单所涉货物已取消或退回,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送货单为涉案10份送货单的组成部分,地中海酒店仅以雅棉居品公司提供的该送货单无原件为由不予确认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并不符合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地中海酒店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并予以驳回。综上,地中海酒店应向雅棉居品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514564元(851000元-333096元-3340元)。关于雅棉居品公司主张地中海酒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地中海酒店应在交货验收合格后向雅棉居品公司清付余款。本案中,雅棉居品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最后一次向地中海酒店供货,尽管地中海酒店在送货单上记载“使用后再签收”的字样,但地中海酒店在其后未举证证明雅棉居品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雅棉居品公司主张在合理的期限内也即自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此亦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地中海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雅棉居品公司支付货款51456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雅棉居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地中海酒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8元,由雅棉居品公司负担58元,地中海酒店负担18950元。判后,地中海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有关证据,雅棉居品公司送货到地中海酒店,地中海酒店会在收货单中加盖“广州地中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收货部”专用章。如雅棉居品公司提供的2010年7月1日《收货记录单》会盖有收货部专用章,则证明地中海酒店已签收货物。而原审法院采信的9张《送货单》均没有加盖上述专用章,仅有非地中海酒店员工的不明身份人员的签名,签名真实性无法确定。在三性均无法确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唯一证据。退一步说,即使是地中海酒店员工签收货物,根据双方“先寄存,试用合格再签收”的交易习惯,若无盖章证明货物合格签收,则说明货物不合格被作退回处理。原审法院显然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再者,9张《送货单》所载的合同编号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完全不同,单据与合同、签收情况等均无法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关键证据未进行举证、质证。地中海酒店出示的原采购部负责人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5月10日及5月17日的238215元货物已退回雅棉居品公司。该证据是本案关键证据,张某本人也同意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以致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货物签收及质量问题,证人对此非常清楚,二审法院应当批准张某出庭作证。三、原审判决说理不充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即使地中海酒店有收货,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包括型号不对应、存在瑕疵交货、品质差等问题,地中海酒店即会直接退回货物,由雅棉居品公司自行取回货物,双方将原来送货单作取消处理。故,如雅棉居品公司手中仅有送货单复印件而不是原件,就足以证明即便雅棉居品公司送货,货物也已因质量问题被退回。原审法院忽视交易习惯,无视双方特别约定,说理不充分,缺乏认真审查。四、原审法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雅棉居品公司没有任何损失,若法院支持有关利息,利息标准也过高,请求调低。而利息计付时间为2011年6月1日也无合同和事实依据。五、原审开庭之后,地中海酒店找到地中海公司的内部资料,证明对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地中海酒店新提交的证据可证明雅棉居品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瑕疵,故双方同意按五折结算。关于质量问题地中海酒店申请鉴定。综上,地中海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雅棉居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雅棉居品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雅棉居品公司答辩称:地中海酒店二审提交的证据仅为打印件,无法证明制表时间以及最后修改的确切时间,也无法证明雅棉居品公司所送货物存在不合格,更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同意按照五折结算。2010年7月1日雅棉居品公司向地中海酒店送了3340元货物,地中海酒店已经签收并出具收货记录单,明确注明由30楼会所使用。地中海酒店以该批货物送货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前为由未予确认,原审判决采纳了地中海酒店的意见。对此,雅棉居品公司认为双方就涉案合同达成一致须有经过磋商确定的时间段,原审证据可以确定地中海酒店已签收3340元的货物,地中海酒店也无任何相反证据证明没有收到该批货物,雅棉居品公司有理由确定2010年7月1日的收货记录单系真实存在。故雅棉居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就该部分作出改判。除此之外,雅棉居品公司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焦点在于地中海酒店应否向雅棉居品公司支付514564元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雅棉居品公司主张基于涉案《加工承揽合同》向地中海酒店提供了851000元货物,并提交了2010年7月1日、2010年9月29日、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1月3日、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2月7日、2010年12月17日、2011年2月18日、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17日的送货单予以证明。对此,地中海酒店认为2010年7月1日的送货单发生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前,不予确认该送货单所载货款,原审法院依据事实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而2010年9月29日、10月25日、11月16日、12月7日、12月17日、2011年2月18日的送货单中记载的货物,地中海酒店于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已收到,但无法确认签收人员是否是其酒店的员工。对此,本院认为,地中海酒店既然对上述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收取予以确认,那么无论签收人是否是其员工,都不能免除其相应的付款义务。对于2010年11月3日的送货单,地中海酒店于原审时以该送货单是复印件为由,对此送货单不予认可。对于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17日的送货单,地中海酒店在原审亦不予确认,主张已将上述送货单项下的货物退回雅棉居品公司。二审阶段,地中海酒店再次主张已将2010年11月3日、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17日的货物退回雅棉居品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地中海酒店先是以2010年11月3日的送货单为复印件为由不予确认,后又于二审主张此为已退回的货物,其陈述显然前后存在出入,本院有理由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虽然地中海酒店未予确认收到2010年11月3日、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17日收货单所载的货物,但其主张已退回前述货物。如其未收到货物亦不可能存在退回一说,故本院认定地中海酒店已收到前述货物。鉴于地中海酒店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雅棉居品公司退回货物,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雅棉居品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地中海酒店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此外,地中海酒店还主张双方存在“先寄存,试用合格再签收”的交易习惯,货物合格签收必须加盖收货部专用章等。但上述仅为其口头陈述,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雅棉居品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货物质量问题,地中海酒店提供《雅棉货品量度情况(不合格)》予以证明,并以此主张退回了前述的部分货物。但上述表格系其自制打印,并无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雅棉居品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地中海酒店还于二审提交了《质量鉴定申请书》,请求对雅棉居品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地中海酒店在一审时已提出货物质量问题,却未在一审阶段提出鉴定申请,显然已超过合理的举证期限。况且,涉案货物为供酒店使用的布草,存在更换周期的问题,雅棉居品公司交货至今已将近6年,涉案货物是否依然存在、有无妥善存放、品质是否与交货时一致均存疑,显然本案鉴定不具有现实意义,故本院对地中海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签订后的送货单据确定实际送货的货款金额,并扣除了合同定金后,认定地中海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为51456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而涉案合同并无约定付款期限,雅棉居品公司可在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后随时向地中海酒店要求支付货款。鉴于雅棉居品公司向地中海酒店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5月17日,现其主张自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合理合法的处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地中海酒店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0元,由上诉人广州地中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