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叶仕恒包仕明与伍春晴伍桂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仕恒,包仕明,伍春晴,伍桂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仕恒。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仕明。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维华,广东永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的共��委托代理人:翁培雄,广东永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春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桂秋。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春亮。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国勇。上诉人叶仕恒、包仕明因与被上诉人伍春晴、伍桂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伍春晴、伍桂秋与叶仕恒、包仕明均属于和平县东水镇新坪村村民,其中伍春晴、伍桂秋属于蝉岗村民小组,叶仕恒、包仕明属于桐陂村民小组。上世纪八十年代,伍春晴在桐陂桥头建房居住,并在其房屋对面的土地上植树、种菜。桐陂村民小组对伍春晴植树、种菜的土地就管理权属问题存在异议,后该土地处于争议状态。2007年,东水镇六联村村民刘振水先后与桐陂村民小组及伍春晴就该块土地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同年冬,刘振水在该土地上起建了简易房屋用于从事保管自行车生意。2013年,刘振水与桐陂村民小组及伍春晴的租赁合同到期,刘振水未再继续租赁该土地。后刘振水将其在该土地上建筑的简易房屋的材料出卖给了伍春晴。2014年6月28日,包仕明、叶仕恒牵头组织桐陂村村民开会,动员拆除刘振水起建的简易房屋。2014年6月29日,包仕明、叶仕恒率领桐陂村数十名村民,在有派出所民警劝阻的情况下,指挥并亲自参与强行拆毁案涉的简易房屋及砍伐该土地上的树木。后东水镇派出所委托和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毁坏的财物进行鉴定,经鉴定树木价值1261.37元、简易房屋预算造价25436.41元。原审法院认为:包仕明、叶仕恒组织动员、指挥桐陂村村民且直接实施毁坏伍春晴的简易房屋及树木行为,有东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照片、视频相互印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就本案所涉被毁财物所在的土地,如双方当事人对该土地的权属问题存在争议,双方本应通过合法的法律途径进行解决,待土地权属问题明确后,再依法对土地上的财物进行妥善处理,而不能擅自非法对他人的财产进行肆意破坏。因此,包仕明、叶仕恒号召纠集村民并参与毁损伍春晴财产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包仕明、叶仕恒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伍春晴因财物被毁而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经鉴定,树木价值1261.37元、简易房屋预算造价25436.41元。包仕明、叶仕恒应连带赔偿伍春晴因财物被毁的损失共26697.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叶仕恒、包仕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伍春晴、伍桂秋26697.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伍春晴、伍桂秋负担490元,叶仕恒、包仕明负担560元。上诉人叶仕恒、包仕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纠纷是基于桐陂村民小组集体与伍春晴集体土地争议引起的,被上诉人被毁财产也是小组村民动手拆除,因此,本案适格被告应是桐陂村民小组集体而非叶仕恒、包仕明。且本案应先解决涉案土地的权属争议后再行处理本案的财产赔偿纠纷。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所砍树木是其所种,且被砍树木实际只有10多棵;被拆的简易房实际约90平方米,和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应重新鉴定。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损害财产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伍春���、伍桂秋答辩称:叶仕恒、包仕明组织发动并直接参与毁坏财物,是主要侵权责任人,是适格的被告。涉案土地争议与侵权赔偿纠纷是不同性质的案件,本案独立处理并未违反有关程序规定。本案财物损毁鉴定结论是东水镇派出所委托和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东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照片、视频的内容,叶仕恒、包仕明组织动员、指挥桐陂村村民且直接实施毁坏伍春晴的简易房屋及树木,其行为构成侵权,叶仕恒、包仕明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对涉案土地权属的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叶仕恒、包仕明共同侵害伍春晴的简易房屋及树木,应承担连带���偿责任。东水镇派出所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和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伍春晴的房屋及树木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已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叶仕恒、包仕明没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叶仕恒、包仕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叶仕恒、包仕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卢子铭书 记 员 谢东皓 来自